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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薛棍競相 對 人 薛靜宜 最後住所: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光復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薛靜宜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薛靜宜(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號)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薛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失蹤人薛靜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鎮○○里○○路0號)於民國57年6 月24日遷出屏東縣○○鎮○○里○○路0號戶籍後,即去向不明,迄今已逾54年,生死不明。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11 年10月3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及其雙胞胎姊妹薛雅文之完整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到庭陳述:「(何時發現有相對人這個人?)八十八年間父親過世的時候。」、「(當時家人如何去討論相對人的這個問題?)當時家人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有無聽母親說過相對人這個人的事情?)也沒有。」、「(相對人不是也有雙胞胎的姊妹嗎?)是,有一位姐姐,我們從小都沒有看過相對人這個人。」、「(母親當時如何說?)當時母親都避而不談。我們都沒有問母親,我們所聽到的是那個年代家中比較窮,當時父親是職業軍人,我們甚至於懷疑當時有可能是父親拿薛雅文的出生證明再去多報一個人口就是薛靜宜,這樣軍中的補助會比較多。」、「(出生證明應該是醫生開的嗎?)當時應該是助產士接生的。那個年代很多奇怪的事情發生。」、「(有無小時候的照片?)當時我們一家五口人,父、母親、我及弟妹各一人,我有整理小時候的照片《提示手機照片,閱後發還聲請人》。」、「(母親跟妹妹跟父親的戶籍不一樣,但你們之前家人都住在何處?)潮州。」、「(所以是全家五口住在潮州嗎?)對。」等語甚詳(見卷第33-34頁)。而依卷附失蹤人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0號,嗣於57年6月24日申請遷出,本院就失蹤人遷出屏東縣○○鎮○○里○○路0號後係遷入何地函詢屏東○○○○○○○○,經回復:「查薛靜宜出生時(50年11月18日)戶籍資料上並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於57年6月24日隨母遷出南投縣○○鎮○○里○○○村00號後,仍未查有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等語,有屏東○○○○○○○○111年8月11日屏潮戶字第11130225400號函文及隨附之失蹤人母親薛趙瓊歷次戶籍內全戶人口資料及失蹤人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35-52頁);又本院就失蹤人於57年6月24日以後是否設籍於南投○○○○○○○○○○○○○○,經回復「經查戶籍數位化系統57.6.24之後南投市無當事人相關資料」、「依當時遷徙登記作業規定,遷出戶政事務所接到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於遷出記事下加蓋『已接通報』戳記,並加蓋註記人員名單,經查當事人屏東縣潮州鎮戶籍資料無『已接通報』戳記」等語,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投戶字第1110002627號函文及隨附之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及遷徙登記作業規定附卷足憑(見卷第56-58頁),是失蹤人之戶籍於57年6月24日自屏東縣○○鎮○○里○○路0號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於57年6月24日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再本院於111 年10月3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旨(有公告列印畫面附本院卷第64頁可佐),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薛靜宜於57年6 月24日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以其於57年6 月24日失蹤,算至67年6 月24日止,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薛靜宜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