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進榮相 對 人 張進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因聲請人為獨居老人,目前無工作,靠領取身心障礙津貼、低收入戶津貼維持基本開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110年度所得稅申報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價值雖共計719,3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房屋係現供其居住,其中2筆土地僅分別為4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為畸零地,價值甚低,另筆土地雖有160.48平方公尺,然無法立即變現,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