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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馮玉清非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相 對 人 陳瑞星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瑞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巷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馮玉清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瑞星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瑞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瑞星(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親,而陳瑞星因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瑞星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陳瑞星之戶籍謄本、陳瑞星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瑞星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定後認為:陳瑞星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瑞星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瑞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陳瑞星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瑞星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簽發票據或票據背書之行為 2 簽訂保險契約 3 向金融機構申辦新設帳戶、變更印鑑、申辦信用卡或金融卡、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宜 4 買賣或處分有價證券 5 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