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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前列丁○○、戊○○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己○○前列己○○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前列庚○○、辛○○共同兼訴訟代理 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1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己○○應共同返還新台幣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己○○應共同返還新台幣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應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院卷第343頁)。核其訴訟之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己○○於112年11

月2日委任周中臣律師並提出再開準備程序狀及答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並提出,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1 年3 月20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乙○○(長男)、己○○(三男)、丁○○(長女)、戊○○(次女)、原告甲○○(三女);子○○(次男)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孫子女即被告辛○○、庚○○、壬○○代位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原於○○鄉農會之帳戶,尚有總額共新台幣(下)123萬5,340元之存款、於○○郵局之帳戶並尚有 3萬8,789元之存款,惟於嗣後遭被告乙○○、己○○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提領佔有,致被繼承人○○鄉農會之帳戶已結清、○○郵局之帳戶僅餘23元,共侵占有 127萬4,106元,形成本件其餘繼承人對被告乙○○、己○○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己○○應將侵占之127萬4,106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留有遺產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按被繼承人癸○○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上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1所示,依民法第293 條、第1164條、第821 條但書、第828 條第2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179 條,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兩造就其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被繼承人附表1之遺產依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44-345頁)

㈠被繼承人癸○○於111 年3 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乙○○

(長男)、己○○(三男)、丁○○(長女)、戊○○(次女)、原告甲○○(三女);子○○(次男)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孫子女即被告辛○○、庚○○、壬○○代位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9、53-75、97-178頁)。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原於○○鄉農會之帳戶,尚有 總額共新台幣(下)123萬5,340元之存款、於○○郵局

之帳戶並尚有 3萬8,789元之存款,惟於嗣後遭被告乙○○、己○○提領,致被繼承人○○鄉農會之帳戶已結 清、○○郵局之帳戶僅餘23元,共領取127萬4,106 元。

本件爭點(院卷第34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己○○返還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㈢附表1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其共同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首開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附表1編號1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兩造就癸○○所遺附表1編號1土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己○○返還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原於○○鄉農會之帳戶,尚有總額共123萬5,340元之存款、於○○郵局之帳戶尚有 3萬8,789元之存款,惟於嗣後遭被告乙○○、己○○提領,致被繼承人○○鄉農會之帳戶已結 清、○○郵局之帳戶僅餘23元,共領取127萬4,106 元,上開款項,本件其餘繼承人對被告二人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被告乙○○、己○○返還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㈢附表1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癸○○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癸○○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1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179條不當得利、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1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己○○應共同返還127萬4,106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1 被繼承人癸○○所遺遺產

項 次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 133.15平方公尺 128/246 549 公同共有(院卷第127頁 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全部 23元 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院卷第173-177 頁 1,274,106 為被告乙○○、己○○私自領取佔有繼承人○○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存款共 123萬5,340 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共 38,766 元 合計 127萬4,106元 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2應繼分與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6 己○○ 1/6 丁○○ 1/6 戊○○ 1/6 甲○○ 1/6 辛○○ 1/18 庚○○ 1/18 壬○○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