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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之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0 月00日離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原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000 年度○○○字第000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新台幣(下同)1,216,062元及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424,032元,共計1,640,094元,而聲請人資力單薄,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當庭表達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可認聲請人無意賠償,有脫產之嫌,若不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原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之部分,僅限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觀其立法理由明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足認關於扶養事件等家事非訟事件,如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受理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假扣押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聲請保全者,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則依上揭說明,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受理之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則依其性質如於系爭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有為暫時處分必要,亦須向受理系爭事件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已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