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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政樟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被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林慧亭

林睿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A04返還新臺幣(下同)10,59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卷三第19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嗣追加請求被告A04返還10,59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說明。

三、被告A05、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甲○○(下稱父親)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身故,兩造

均為甲○○之子女,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繼承人。因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前往國稅局查調遺產清冊,始發現父親所留之遺產尚有10,5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作遺產分割。

㈡因訴訟過程中(含偵查程序),被告A04坦承系爭款項乃其於

父親生前所領取,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問:有無於甲○○死亡後,將遺產清冊上一筆1,059萬5,000元現金侵占?被告A04答:有。是我拿走的。」、「問:上開款項是?被告A04答:這筆錢是甲○○生前跟我說,這筆錢是在他死後要給我的錢。」、「問:這筆錢你如何拿到?答:從合庫、郵局、農會提領現金,時間不太記得,提領是在甲○○生前。又參113年12月10日之筆錄:「問:甲○○的遺產清冊中的1,059萬5,000元部分,是存在合庫、郵局、農會賬戶中?答:是。問:既是遺產,你又怎可直接拿走?答:是甲○○生前有說這筆要給我。」查被告A04於偵查中自述系爭款項應係父親死後留給伊,但卻又承認伊於父親生前已自行提領,顯見被告A04係在父親生前未經同意即擅自提領父親名下合庫、郵局、農會之存款,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A04偵查中坦承父親109年9月18日後身體狀況變差,已有聲請監護宣告,而觀之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附表三,109年9月18日後,不論係郵局、合庫、萬丹農會均有大筆提領紀錄出現,其中郵局短短20日即提領1,936,000元、合庫短短數日提領1,853,000元、農會提領49萬元,是被告A04既然已知悉父親109年9月18日已喪失行為能力,則為何會於父親喪失行為能力後至死亡前大筆提領現金,其行為豈不顯人疑竇?且其提領顯無可能得到父親之同意,自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A04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父親合庫、萬丹農會、郵局存款,

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觀上開3家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最多結餘時為3,158,330元(108年11月8日)、合庫最多結餘時為3,937,211元(109年8月19日)、農會最多結餘時2,511,000元(109年5月10日),總計約9,606,541元。惟被告A04自承有取得系爭款項,則其中之差額約100萬元,其究係從何取得?若非從上開3家金融機構取得,則該差額是否係父親過世後所遺存之現金而為遺產(因非被告A04主張之贈與範圍內),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侵占,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返回全體繼承人。被告A04應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至偵查中被告A04所傳訊之證人林○○、林○○所為之證詞,均係

因渠等對於原告有所偏見,刻意偏袒被告A04之供述,原告並非如林○○、林○○所述對生病父親不聞不問,實際上父親車禍後,起初均係由原告竭心盡力照顧,原告與父親同住,貼身照顧。嗣因被告A04108年9至10月間介入照顧後,不讓原告接觸父親,父親才對原告產生偏見。林○○、林○○不知其中原委,是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不足取。而依證人即原告配偶A02、鄰居A01之證述,可證原告於父親車禍後均有往來醫院奔波照顧父親,林○○、林○○指稱原告不孝故財產不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A04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就前項遺產,應按兩造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A04則以:父親生前以附加照顧伊終老為負擔,而將全部財產贈與伊,照顧期間各項開支龐雜且收入情況不一(如偵卷可見前期伊亦代父親於保險給付核發前,先行售出不動產籌措費用),是伊實難逐一回覆款項由來。系爭款項大都來自父親生前所獲南山人壽之給付,部分來自新光人壽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6則以:系爭款項為何會變成被告A04的?此部分要查清楚,若查清楚後發現不是遺產,就不用分割;若是遺產就要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子女,同為

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繼承人,及系爭款項由被告A04取得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A04提領系爭款項未經父親同意,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5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經函詢民眾醫院,甲○○於108年2月8日曾發生腦部創傷,108年9月6日仍存在的後遺症為四肢無力,動作遲緩,需他人協助使用輪椅代步,當時患者意識清醒,但因氣切造口,無法評估語言及認知功能等情,有民眾醫院113年6月25日民眾字第113115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甲○○雖因車禍腦部受創,然意識尚清醒,雖無法評估語言及認知功能,然尚難據此認定甲○○即無法以語言之外之手勢或書寫等方式進行溝通。經檢視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需申請人在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中簽名,復函詢屏東郵局,是否由承辦人員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再由申請人臨櫃親簽等情,屏東郵局函復略以郵局辦理之補副作業,經辦人員皆依規定辦理等語,有113年10月9日屏營字第1130000595號在卷可查。又證人即甲○○胞妹林月枝於偵查中證稱:甲○○在世的時候,是我載他跟看護去萬丹社皮郵局掛失存摺、更換印鑑等語。足證被告並無持甲○○證件、郵局存摺及印鑑前往郵局掛失並請領新郵局存簿,參以前揭屏東郵局函文所述,應認告訴意旨所指甲○○郵局存摺補發乙節應係甲○○親自所為,是被告並無告訴意旨㈠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陳永紳於偵查中證稱:甲○○車禍下半身失能後,見過幾次面,都是在證人林世長家中,甲○○的意識是清楚的,被告要我去幫忙作契約變更,我們作契約變更一定會知會要保人,契約變更書要讓要保人親視親簽,我問甲○○保單受益人要變更為A04、A03各百分之50,你清楚嗎?甲○○當時已經氣切,就點頭、眼神肯定,也有辦法親自簽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欄都是甲○○親自簽名的,法定代理人只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才需要(由法定代理人)簽,這個欄位是多簽的,契變書上的甲○○簽名有點波浪(狀)等語。足證告訴意旨㈤所指,被告偽造甲○○署押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兩份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而有偽造、行使私文書等情應有誤會,被告係經甲○○同意始為上開契約變更行為,是被告所辯其無偽造甲○○署押乙節,應可採信。證人即甲○○胞弟林世長於偵查中證稱:甲○○車禍後氣切,意識是清楚的,只是沒有裝聲帶無法說話,車禍出院後都是被告A04夫妻照顧,甲○○在世時有對我說過,他的生活費用所需,由被告從甲○○的帳戶中領取,也有說過死後財產也都要給被告,甲○○死前房地都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出錢辦甲○○喪事,都是被告出錢等語。證人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照顧甲○○期間甲○○意識狀態還不錯,因為甲○○都由被告照顧、處理大小事,我有聽甲○○說過,除了生活所需外,戶頭裡的錢被告都可以領,死後剩下的錢也都給被告,告訴人沒有出錢辦喪事等語。參以甲○○於108年間車禍後,發生腦部創傷,108年9月6日仍存在的後遺症為四肢無力,動作遲緩,需他人協助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氣切等情業說明如上民眾醫院之回函,而被告是甲○○之主要照護者,業經證人林○○及林○○證述明確,且經甲○○囑咐可以甲○○銀行帳戶內金錢支付生活所需,甲○○並授意被告除可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錢外,其死後所餘財產也均由被告取得,則被告於甲○○生前持甲○○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甲○○如附表一、二、三之郵局、合庫商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得甲○○首肯,應認被告於此並無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至甲○○死後,被告復持提領甲○○如附表四所示郵局及合庫商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將告訴意旨㈦、㈧甲○○所遺現金納為己有等行為,其主觀上應係依甲○○生前所囑而為,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犯意。此外,被告既係依甲○○遺願將所遺現金納為己有,則被告以此客觀事實填具申報遺產,此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事項申載顯有誤會。」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99至108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A04提領系爭款項未經父親同意一節,非足採信,而被告A04所辯父親生前以附加照顧終老為負擔,而將全部財產贈與伊等語,則為可採。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A02固於本院證稱:證人林○○及林○○說我跟先

生沒有照顧爸爸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聽過爸爸說有關失能理賠及現金部分有要贈與給A04...我公公意識有時候清楚的,有時候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鄰居A01於本院證述:我要證明A03跟他太太從頭到尾都有照顧甲○○...我不清楚甲○○有無書立遺囑或是繼承人間有無分配財產...我跟甲○○不熟,我是跟A03夫妻比較熟,因為我是A02娘家這邊的人...甲○○不會跟我說心裡話等語(見卷三第220至225頁)。參諸證人A02為原告之配偶,屬至親,其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未聽過父親曾說要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A04一事,不代表無此事,至證人A01為原告之鄰居,對兩造之家務事究否有深入了解,已屬有疑,且依其所述其不清楚甲○○有無書立遺囑或是繼承人間有無分配財產...其跟甲○○不熟,其跟原告夫妻比較熟,甲○○不會跟其說心裡話等語,益徵其應不知悉系爭款項有無贈與被告A04之事。故證人A02、A01此部分所述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堪認系爭款項業由兩造父親於生前贈與被告A04,被告

A04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A04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兩造就前項遺產應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