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邱○○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邱○○被 告 邱○○被 告 邱○○被 告 邱○○被 告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任○○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張○○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被告邱○○、邱○○、邱○○、邱○○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邱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邱○○、邱○○、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邱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邱○○、邱○○、邱○○、邱○○(上0人為邱○○之代位繼承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記載被繼承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然該債權之所以經國稅局認定屬於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於000年間賣出不動產所得000萬元,國稅局要求繼承人應就該000萬元流向說明,否則將認列該000萬元為遺產。
該000萬元主要係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安養院費用及營養品費用…等用途,已花用殆盡並無剩餘,然經原告提出單據及說明書後,國稅局仍認尚有000,000元之現金屬於遺產。經原告翻遍家中,再度找到部分支出之單據,總計000,000元,未能提出單據的部分僅有00,000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列入遺產。(三)被繼承人死亡前,曾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建物,與被告任○○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係委託被告任○○管理收益,並將收益所得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且本件信託乃係自益信託,受益人即為所有權人,而依其信託目的觀之,係作為被繼承人養老之用,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信託目的已不存在,故信託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信託目的不存在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法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任○○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邱○○、被告邱○○、邱○○、邱○○、邱○○公同共有。(四)原告支付喪葬費用000,000元、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0萬元及辦理本件信託財產返還訴訟之律師費0萬元,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而具有共益之性質,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受償。(五)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包含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請求先自遺產中受償)。
三、被告邱○○則以:原告因奉養母親有賣掉一棟房子,扣除花費後,剩餘如財政部國稅局認列之000,000元應列入遺產。對於喪葬費用代書費用由遺產中扣除沒有意見,但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等語。
四、被告邱○○、邱○○、邱○○、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6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任○○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係基於包含但不限經營管理、使用、收益、借貸、租售等處分上開不動產為主要目的,委由受託人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所需而成立信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另本件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將信託標的委任被告任○○管理開發、出售、出租等以利「養老成本」…,顯見本件信託之目的係作為被繼承人「養老」所用,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65條規定,本件信託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繼承人。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任○○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被告邱○○、邱○○、邱○○、邱○○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張○○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邱○○、邱○○、邱○○、邱○○(上0人為邱○○之代位繼承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邱○○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記載被繼承人有現金000,000元之債權,然該債權之所以經國稅局認定屬於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於000年間賣出不動產所得000萬元,國稅局要求繼承人應就該000萬元流向說明,否則將認列該000萬元為遺產。該000萬元主要係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安養院費用及營養品費用…等用途,經原告提出單據及說明書後,國稅局仍認尚有000,000元之現金屬於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取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說明書在卷可參。再經原告搜尋家中之單據,尚有總計000,000元等各項支出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000頁至000頁、卷二第0頁至000頁),原告既能證明上開金額係供被繼承人花費之支出,自毋庸列入遺產。而未能提出單據的部分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列入遺產,自應列入遺產分配,並由原告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各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五)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喪葬費用共000,000元及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0萬元,此有○○生命禮儀顧問社開立之費用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代書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證,被告邱○○表示無意見,上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辦理本件信託財產返還訴訟之律師費0萬元,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者,性質上亦非可認係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律師費0萬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之法。另股票部分,因零股交易最小為1股,附表一編號11之股票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無法整除,自無法如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均分,爰由本院酌情分配。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張○○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邱○○、被告邱○○、邱○○、邱○○、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邱○○、被告邱○○、邱○○、邱○○、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7 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9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及孳息 10 原匯至(○○護理之家餘額)-現由陳世明律師保管 000,000元 先由原告邱○○取得000,000元(含代墊之000,000元喪葬費用及0萬元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 律師費0 萬元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 剩餘000,000元 由原告邱○○、被告邱○○、邱林○、邱○○、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11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00股 由原告邱○○、被告邱○○、邱○○各取得00股,被告邱○○、邱○○各取得00股。 12 現金 00,00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列為000,000元,本院調查後認定為00,000元) 由原告邱○○給付被告邱○○、邱○○各00,000元;給付被告邱○○、邱○○各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原告邱○○ 0分之0 2 被告邱○○ 0分之0 3 被告邱○○ 0分之0 4 被告邱○○ 0分之0 編號4、5為邱○○之代位繼承人 5 被告邱○○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