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婚後仍於○○工作,
被告則係擔任○○○○○○○之約聘導覽員,原告約於00年間搬遷至屏東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被告婚後雖有收入,因入不敷出,被告仍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再者,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再加上喝酒後會發酒瘋,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有家暴之行為,又因被告父、母親不喜歡原告,因此每當被告毆打原告時,被告父、母親均是置之不理,嗣於00年間,兩造搬至原告購買之房屋居住,惟被告仍不改家暴之行為。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假日經常以進修為由外出,實
則與外遇對象外出,原告曾於85度C咖啡廳偶遇被告及其與外遇對象約會,原告不滿被告之外遇行為,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始願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因無力負擔,僅能選擇繼續隱忍被告之家暴行為。
㈢於000年間,被告因涉犯刑事犯罪遭法院羈押,羈押期滿後,
被告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而是自行在外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分居期間,被告仍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因擔心遭被告家暴,僅能依被告要求給付金錢。而被告與原告分居後,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同居,其於000年間曾因與同居女友丙○○間之感情糾紛而侵入丙○○之住處並毀損丙○○所有之物品,有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佐。
然被告因貪污案件,於000年間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告因無法面對過長期去遭被告家暴之陰影而未能即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出離婚訴訟,現經親友之鼓勵,始鼓起勇氣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㈣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暴,並在外結交女友,更於000年間主
動與原告分居,時間長久之下,造成兩造關係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分居10餘年來,彼此無何良好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離婚我沒有意見,之前000年時,就一直把我趕出去,所以跟起訴狀上說的有點距離,小孩從出生到現在為止,都我在照顧,也沒有請別人照顧。我之後出監後沒有地方可以住,房子是登記她的名字,這個房子我花了兩百多萬元。伊曾有對我聲請過兩次保護令。房子是共同擁有的,我出去之後一定要有地方可以住。請法官依法定法規為公平適當之裁判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四、經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000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參院卷第9頁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參院卷第51頁至5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院卷第57頁至61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時就一直把我趕出去等語置辯,然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院卷第71頁至73頁)。審酌被告過次曾有多次毆打原告等家庭暴力之情形,又被告曾與訴外人丙○○原交往甚密。且兩造自000年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情感關係上已形同陌路,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相當之裂痕,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以被告之責任較原告為重。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