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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張芳維

張綉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羅淑芬(張銀樹之承受訴訟人)兼後一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喬淇(張銀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張銀樹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孟囷(張銀樹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張世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佾岡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羅淑芬、張喬淇、張孟囷為被告張銀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張銀樹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羅淑芳及子女張喬淇、張孟囷,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