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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王秋蘭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陳妍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秋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高齡逾71歲,罹患失智症、神經病梅毒及有酒精濫用的情形,生活長時間無法自理,雖有手足但早已無聯繫。聲請人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差,反應遲鈍,認知能力缺損無法恢復,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標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已經罹患有1.神經性梅毒。2.輕度老年失智症,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會輕易將證件交付他人,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1.神經性梅毒。2.輕度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日常常用的簡單少數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5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28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527號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因罹患神經性梅毒及輕度老年失智症致其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仰賴長照資源協助,而聲請人之手足年事已高,且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絡,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對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無其他意見表示,此有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8日屏府社長字第1140355350號函可佐,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