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蘭茵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黃威學
黃連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基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學負擔9/10、被告黃連利負擔1/10。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為被繼承人黃基隆之繼承人之一,然黃基隆生前於107年9月5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遺贈長孫即被告黃威學、三子即被告黃連利繼承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訛。被告雖抗辯:地政機關現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惟查,數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依法對遺產全部即為公同共有關係,地政機關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未實體判斷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況據被告於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案件)114年7月21日審理中稱:(法官問:二人是否有依遺囑主張,但地政不准予登記?)黃威學等2人有依遺囑主張,但是地政機關不准予登記,當時地政機關直接退件等語(見該案卷第123頁)。且依被告114年6月5日之答辯狀所載:本件被繼承人黃基隆生前所留之遺囑,經被告黃連利、黃威學於黃基隆死亡後持之向地政機關為相關之繼承登記,結果因繼承人黃泳襄等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使地政機關並未依照遺囑內容為登記等語(見本卷第248頁)。足見被告並非未履行或未主張遺囑,而係已對外以遺囑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僅因地政機關處理結果未如被告所願,且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並未宣示:倘不動產尚未完成依遺囑之終局登記,特留分權利人即一概欠缺確認利益乙節。綜上,原告此種繼承權利不安之狀態,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黃基隆於11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黃威學、訴外人黃藍瑤、黃藍瑩、黃妍綺代位黃連發與被告黃連利、訴外人黃連勝、黃泳菡、原告共同繼承,而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黃基隆生前於107年9月5日所為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被告黃威學、黃連利繼承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訛。惟倘另案確認遺囑無效,本件即無訴訟之必要。
㈡另案一審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主文,已確認該案原告黃泳菡就被繼承人黃基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1/10之繼承權存在;被告黃威學、黃連利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於114年8月18日撤回上訴,是關於確認黃泳菡就同一被繼承人、同一遺產有1/10繼承權存在部分,對被告而言即業已確定無訛。且上訴審受命法官詢問:「現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基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為正數,有何意見?」兩造均稱「不爭執」。是縱(假設語氣)依被告於本件答辯狀所主張之民法第1224條計算方法,以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原告否認有該債務額)後作為特留分計算基礎,該基礎仍為正數,並非無特留分可言。固因本件原告與另案原告黃泳菡並非同一人,若從嚴格既判力或爭點效觀察,另案確定判斷雖不當然可直接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惟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相同,爭點基礎亦同為被繼承人黃基隆之遺囑、同一附表遺產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1/10。且被告於另案已就特留分是否存在及確認聲明有無理由為完整攻防,復撤回對確認1/10繼承權存在部分之上訴。依類似爭點效、訴訟上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至少不得在未提出新事證前,反覆主張同一遺囑、同一遺產基礎下全然無特留分、全然無確認利益存在。縱認嚴格爭點效尚有當事人同一性之疑義,惟另案中被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屬本件可得斟酌之訴訟外自認或重要間接事實,而另案確定判斷亦具有高度證明力。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資料,自不得僅以公同共有登記之外觀,否定原告特留分之法律地位。至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新臺幣(下同)16,084,588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且縱認被繼承人確有債務存在,然該債務僅屬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本件特留分計算基礎既為正數,已如上述,則有無上開債務存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內容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基隆生前於107年9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
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被告黃威學、黃連利繼承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另案原告黃泳菡先就黃基隆之遺產提出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而該案一審即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業已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並認定系爭遺產另負有16,084,588元之債務,是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應以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其負之上開債務後加以算定。惟另案一審判決一方面肯認黃基隆確負有該債務,但在計算其他繼承人之正確特留分價額時,仍未扣除債務額予以計算,違反民法1224條之規定。基此,該案既在判決內未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一併為列表分配處理,以致於其他繼承人實受有額外之特留分分配利益,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不合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基隆於11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威學、訴外人黃藍瑤、黃藍瑩、黃妍綺代位黃連發與被告黃連利、訴外人黃連勝、黃泳菡、原告共同繼承,而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黃基隆生前於107年9月5日所為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被告黃威學、黃連利繼承取得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另案一審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於本件固無爭點效之適用,然該案於本件爭點所為之調查結果,本院仍得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後供作心證之參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該案一審囑託大有及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合計價額為49,484,329元,於扣除債務額16,084,588元後,仍有33,399,741元,此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縱使被告抗辯之債務額屬實,系爭遺產仍為正數,原告就系爭遺產依法即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徒以:另案一審判決一方面肯認黃基隆確負有該債務,但在計算其他繼承人之正確特留分價額時,仍未扣除債務額予以計算,違反民法1224條之規定,故該案未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一併為列表分配處理,致其他繼承人受有額外之特留分分配利益,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不合之處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前開33,399,741元,扣除遺贈予被告2人之不動產價值後,黃基隆所餘遺產全部不存在,原告之特留分價額3,339,974元(33,399,741元×1/10=3,339,974元,元以下4捨5入)即受有侵害,是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面積(㎡)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考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097 1/6 276,105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828 1/6 213,269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695 1/3 682,731元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695 1/3 682,731元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76.57 85363 /958800 1,708,443元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1.31 1/6 228,053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6 全部 5,869,6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5 全部 5,313,00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54 全部 33,092,4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0 1/3 56,329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9 1/3 8,229元 1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3 3,828元 13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9 1/3 692,172元 14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76.2 1/3 657,439元(與編號15合計) 15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40.13 1/3 657,439元(與編號14合計) 合計 49,484,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