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劉意平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
藍羽汎被上訴人即原 告 藍惠郎兼反請求被告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藍重勝兼反請求被告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藍惠燕兼反請求被告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藍惠秋兼反請求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劉意平、藍羽汎對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藍惠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317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價額3,247,903×1/6=54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14家繼訴37號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9頁);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請求原告藍羽汎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3,247,903元,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如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即被告藍羽汎、劉意平可各分得541,317元,計1,082,634元,如被上訴人即原告藍惠郎、即被告藍重勝、藍惠燕、藍惠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即被告藍羽汎、劉意平可分得3,247,903元,二者差額為2,165,269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2,706,58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