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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邱○德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被 告 邱○芝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被 告 邱○諭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見第14頁)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變更分割遺產為先位聲明,確認特留分存在為備位聲明(見第33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曾○○之同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屬不確定狀態,且此繼承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嗣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曾○○所遺之系爭遺產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判決,以上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被繼承人曾○○(下稱曾○○)之長子,被告A03、A04

則分別為曾○○之長女、次子,曾○○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過世,兩造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遺產依法應由3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詎曾○○往生後,原告申請遺產明細後發現曾○○大量存款不翼而飛,再調閱曾○○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早於111年11月間已遭移轉於被告A03名下。經原告於曾○○往生後向被告A03確認,伊聲稱曾○○生前因罹患癌症,為籌措醫療費用,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惟原告核對曾○○帳戶交易明細,並未發現被告A03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是曾○○對被告A03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1,310,060元之債權存在。

㈡另曾○○第一銀行帳戶,自113年起至往生期間,至少遭被告A0

3大筆提領共計584萬元,郵局帳戶則於114年2月底曾○○昏迷就醫至往生期間,遭被告A03提領26萬元。被告A03則片面聲稱曾○○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原告長期對其不聞不問,因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始終把持曾○○實際遺產內容,迄今不願公開交代。實則,原告雖長期北上工作生活,仍不時透過遠距視訊關懷曾○○之生活起居,母子感情親密融洽,曾○○更從未對原告口出怨言,又系爭遺囑作成之前幾日,曾○○甫因進行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入院,並於遺囑作成日全身麻醉進行手術,顯見被告A03係利用曾○○進行手術後意識不清楚之際,刻意所為不實之代筆遺囑,該遺囑無效。

㈢被告應就其抗辯原告對曾○○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雖載有:「因本人之長子A02(民國60年3月17日;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期無正當理由對本人不聞不問,且逢年過節亦未致電或探視,縱經本人主動致電予長子,均未曾獲得回應;甚至本人患有骨科疾病、肺腺癌等病,長子均未曾帶本人前往就醫亦未曾致電關懷、探視,核已嚴重違背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導致本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故長子有重大虐待本人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長子喪失對本人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惟原告否認之,且與原證四簡訊證明系爭遺囑意旨第1項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僅憑曾○○之主觀認定或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遽認原告對曾○○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能僅依系爭遺囑即認原告已喪失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㈣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2人繼承,依依民法第12

23條第1款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遺產之1/6特留分權利等語。綜上,爰為先位聲明:兩造就曾○○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見第14頁);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曾○○所遺系爭遺產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A03則以:㈠就其與曾○○相處所知,原告長年在北部工作,僅有農曆過年

返回屏東老家探視曾○○,顯少關懷問候曾○○,此可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四LINE截圖,又曾○○因腦腫瘤於113年1月25日進行右側開顱併腦腫瘤移除手術,在手術前幾日曾○○突向其提及欲在手術前修改遺囑內容,因此緊急與律師聯繫並立被證一之新遺囑即系爭遺囑,立遺囑當日曾○○雖患有腦腫瘤疾病,但其辨識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正常,且斯時尚未進行術前全身麻醉,並無意識不清楚之問題,故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稱其利用曾○○進行手術後意識不清楚之際,刻意為不實之代筆遺囑云云,實有違誤。曾○○立系爭遺囑時,其不在現場,未參與立遺囑過程,然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內容,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且證人A01證述亦稱曾○○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明確表達要讓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並表明欲讓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準此,原告於曾○○罹患重病期間長期無故不予探視,致曾○○感到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前述所為係對曾○○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及經曾○○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自亦無特留分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分割遺產,均無理由。

㈡曾○○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由鄒樹香地政士

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然當時基於稅賦上考量,而以買賣做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此乃有地政士辦理各項業務費明細表被註「贈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之交易總價為「0」,及曾○○之聲明書載明「贈與」為佐,足證曾○○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為贈與而非買賣,自無買賣價金之問題,原告主張曾○○就系爭房地對伊有債權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㈢原告稱曾○○往生後,經其向伊確認,伊聲稱曾○○生前因罹患

癌症,為籌措醫療費用,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云云,此與事實不符。曾○○生前授權同意由伊代為處分保管之款項,扣除曾○○之醫療、看護、安養機構、照顧、生活起居、安寧及辦理喪葬等一切費用後,餘額為3,719,602元。

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款項編號1之50萬元,為曾○○贈與伊之款項;編號2至11係基於照護曾○○、預備辦理喪葬事宜及擔心被國稅局課稅預先提領之款項,而伊自曾○○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之款項,係匯至伊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以利陸陸續續支付曾○○之各項花費,自曾○○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之款項,則係直接用以支付曾○○之花費,然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曾○○死亡日止,伊合計提領金額為596萬元(計算式:第一銀行534萬元+郵局62萬元=596萬元)。依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存款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如有剩餘分歸被告2人,據此扣除曾○○之醫療、看護、安養機構、照顧、生活起居、安寧及辦理喪葬等一切費用後,伊提領保管款項之餘額為3,719,602元。又伊原任職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店,自113年1月13日曾○○發生跌倒意外後,曾○○希望伊能常陪伴在旁,亦不忍伊在照顧自己、工作及家庭間奔波,遂請伊辭去正職,每月給予35,000元之照護勞動補貼,伊接受曾○○之提議而於113年3月10日離職,全力照護曾○○,自伊離職至曾○○逝世止,共13個月,總計照護勞動補貼為45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x13個月)。另外,尚有曾○○立系爭遺囑之費用36,000元,其餘無會計憑證部分至少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4則以:曾○○已合法簽立遺囑,遺囑內容明確表示原告於其罹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致其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曾○○之神智清楚,意識能力健全,此業經證人A01證述具結在卷,系爭遺囑實屬有效,且足證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確認其仍有特留分存在之理,且原告既非繼承人,則其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亦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曾○○之長子,被告A03、A04則分別為曾○○之長

女、次子,曾○○於114年3月27日過世,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就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一節,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遺囑係於113年1月24日作成,依證人即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A01之證述:「(法官問:立遺囑人當時是基於自由意志來為這個內容的嗎?)答:是。(法官問:她的意識狀態如何?)答:

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第301頁),可知曾○○係於意識清楚下基於自由意志作成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A03利用曾○○進行手術後意識不清楚之際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容非可採。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記載之系爭內容,可知原告係長期無正當理由對本人不聞不問,且逢年過節亦未致電或探視,縱經曾○○主動致電,均未曾獲得回應,甚曾○○患有骨科疾病、肺腺癌等,原告均未曾帶其前往就醫,亦未曾致電關懷、探視,已使曾○○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雖主張尚難僅憑曾○○之主觀認定或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遽認原告對曾○○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第45、47頁),且爭執系爭遺囑上曾○○簽名之真正,請求鑑定遺囑真偽等語(見第269、337頁),然徵之系爭遺囑內容,為曾○○親口所述,復據證人A01具結證稱:「(法官問:所以她有親口說出原告A02長期無故對她不聞不問?)答:是,她報(抱)怨蠻多的,包括原告沒有帶她去看醫生,也沒有關心她病況。、(法官問:她有無明白說不讓長子繼承?)答:有,我也有跟她說喪失繼承權的意思,他也明確表示同意要這樣寫。...(法官問:系爭遺囑是曾○○女士親自簽名及蓋章嗎?答:是,她字跡已經比較歪斜,因為她當時肺線癌移轉到腦部,所以可能握筆能力有受影響。」等語(見第302、304頁),顯見曾○○於意識清楚下表述其自身生活經歷,明確陳述原告長期無故未關心、未陪同就醫等,使曾○○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及親自簽章於系爭遺囑上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曾○○簽名之真正,並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之真偽,核屬無據。至其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僅能證明其有與曾○○通過數次話,但無法證明其有於通話中對母親表示關懷之意,故無法推翻前揭已認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曾○○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曾○

○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實屬有據,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業已喪失對曾○○之繼承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確認對曾○○所遺系爭遺產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