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洪順章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洪順龍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被 告 洪鈺亭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靖茹被 告 洪嘉華
郭孟蓉郭羿慧郭虹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均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孟蓉、郭羿慧、郭虹吟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洪許儉亦於113年4月22日死亡,伊與被告洪順龍為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之子女,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郭孟蓉、郭羿慧及郭虹吟則是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洪水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鄉農會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29萬6,371元、台灣銀行帳戶兩筆存款103萬52元、108元暨郵局帳戶兩筆存款5,847元、30萬元。被繼承人洪許儉除繼承洪水生所遺財產外,另遺有○○鄉農會帳戶存款52萬8,414元。此外,被告洪順龍所領取的洪水生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洪許儉喪葬補助費30萬6,000元以及農保津貼8,110元,共計46萬7,110元,於支付洪許儉殯葬費28萬6,000元後,餘款18萬1,110元即應返還遺產。因此,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現金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洪順龍、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則以: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之次子洪順良於78年因車禍不幸死亡,肇事方交付的賠償金1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洪水生保管,目的在補償洪順良之子女,洪水生長期保管支配該100萬元,不曾交付洪鈺亭、洪嘉華或洪靖茹,故遺產應返還洪順良之子女100萬元。其次,洪水生生前基於家產分配及子女間公平考量,洪順龍居住於祖宅,原告洪順章受贈現住的房屋,洪順良之子女則自行建造房屋,故允諾提供洪順良子女300萬元作為「建屋基金」,以達子女間分配公平,故遺產亦應支付洪鈺亭、洪嘉華及洪靖茹300萬元。另外,洪水生的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8日解定存轉出400萬元匯入○○鄉農會帳戶,嗣於105年5月3日轉帳100萬元給原告之配偶吳○○,吳○○所保管的100萬元屬於洪水生的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此外,洪順龍雖然領取洪水生、洪許儉之喪葬補助費及農保津貼合計46萬7,110元,但有支出洪許儉之殯葬費28萬6,000元以及晚年醫療、回診、家族墓園管理、祭祀、地價稅等雜支花費5萬3,999元,均屬家庭維護及被繼承人身後事務相關支出,並非洪順龍個人支出,故剩餘款12萬7,111元才需返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依被告主張上述方法分割遺產。
四、被告郭孟蓉、郭虹吟、郭羿慧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郭孟蓉、郭虹吟不願意繼承遺產,願將遺產移轉由郭羿慧繼承;郭羿慧願意繼承現金,放棄對不動產繼承權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②第46頁至第47頁):㈠洪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洪許儉於113年4月22日死亡,
兩造為其等繼承人,原告洪順章與被告洪順龍之應繼分比例各1/4,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郭孟蓉、郭羿慧、郭虹吟之應繼分比例則各1/12。
㈡洪水生與洪許儉之子洪順良於78年12月22日因車禍傷重死亡,洪水生有受領肇事方的車禍賠償金100萬元。
㈢洪水生的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8日解定存轉出400萬元,
同日全數匯入自己○○鄉農會帳戶,並於105年5月3日轉帳100萬元給原告之配偶吳素秋。
㈣洪水生遺留的不動產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段
520、521、526、527地號計六筆土地。另遺有○○鄉農會帳戶存款229萬6,371元;臺灣銀行帳戶兩筆存款103萬52元及108元;郵局帳戶兩筆存款5,847元及30萬元。
㈤洪許儉除繼承上項遺產外,並遺有○○鄉農會帳戶存款52萬8,414元。
㈥被告洪順龍有領取洪水生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洪許儉喪
葬補助費30萬6,000元以及農保津貼8,110元,應算入遺產範圍。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洪水生保管的車禍賠償金是否應返還洪順良之子女?數額若干?⑵洪水生生前有無允諾贈與洪順良之子女「建屋基金」300萬元?⑶遺產需支付被告洪順龍之必要費用若干?⑷分割方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洪順良於78年12月22日因車禍傷重死亡,洪
水生有受領肇事方的車禍賠償金100萬元,遺產應返還洪順良之子女10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洪水生當年協助處理喪事,代為保管車禍賠償金100萬元,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三人尚未成年,由洪水生扶養至成年,所需生活費、學雜費等由洪水生負擔,依屏東縣79年至88年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9,333元,款項早已全數用於支付扶養所需,已無剩餘,且洪水生曾給付洪嘉華30萬元,故遺產不須返還洪順良之子女100萬元云云(見卷②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吳○○證述:「(洪水生如何使用這100萬元知道嗎?)我不知道」、「(剛剛說車禍賠償金100萬元不知道洪水生怎麼處理的,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洪水生有給洪嘉華30萬元?)我公公什麼時候給他的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我公公有來我家說已經有給洪嘉華30萬元」、「(既然知道你公公有給洪嘉華30萬元,為何在偵查中說只要洪嘉華他們去辦繼承就可以領100萬元?)我公公大概107年後來有跟我說他還是要100萬元給他們」、「(洪順良車禍去世後他的三個小孩都是跟洪水生同住,同住期間相關註冊、生活費用都是誰支付?)註冊費用都是我公公拿給我我去台銀繳的,生活費用也是洪水生支付的,當時大家都同住一起」等語(見卷②第143頁至第146頁),固證述洪水生扶養洪順良之子女,並聽聞洪水生支付洪嘉華30萬元之情節。惟證人吳○○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洪水生的臺灣銀行有1個帳戶專門拿來繳水電,另1個帳戶裡面有100萬元,就是洪嘉華的爸爸車禍時,對方給付的和解金,我公公會不定期叫我領利息出來,但本金都沒有動」、「那個100萬元本來就是洪嘉華要繼承的,因為100萬元是之前車禍的賠償金,洪水生之前已經有給他30萬元了,並說要再給他100萬元,但洪水生過世後,洪嘉華一直未辦理繼承,要怎麼給他100萬元」(見卷②第66頁及第69頁),原告自己亦供述:「我們認為洪水生過世後留下的遺產要先辦理繼承,才能一起提領遺產的款項,只是會優先將這100萬元交給洪嘉華,這也是洪水生交代的」(見卷②第74頁),原告夫妻統統沒有提及洪水生將車禍賠償金100萬元用罄,或是用來扶養洪順良之子女,而是要求洪嘉華辦理繼承才能領100萬元。由此可見,車禍賠償金100萬元放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內,本金沒有動,專款專用,目的自然是要補償洪順良之子女,洪水生不會挪作其他用途,否則豈會交代要給洪順良之子女100萬元?被告主張不曾收受洪水生交付的款項,自屬可信。原告稱100萬元全數用於支付扶養所需,已無剩餘,洪水生並曾給付洪嘉華3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以此為由,主張遺產不須返還洪順良之子女100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主張洪水生生前基於家產分配及子女間公平考量,洪順龍居住於祖宅,原告洪順章受贈現住的房屋,洪順良之子女則自行建造房屋,故允諾提供「建屋基金」30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憑(見卷①第297頁),然上開清單僅能證明洪水生生前贈與原告房地,並不能證明洪水生允諾提供「建屋基金」300萬元。被告固稱洪順良之子女有進行土地鑑界及建屋準備工作,因鑑界衝突中止,若不存在「建屋基金」300萬元之承諾,即難以合理解釋鑑界、建屋規劃等一連串行為云云(見卷②第114頁),惟仍屬於推論,不足以證明洪水生有此承諾,故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主張洪水生允諾提供「建屋基金」3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喪葬津貼,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經查,被告洪順龍有領取洪水生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洪許儉喪葬補助費30萬6,000元及農保津貼8,110元,共計46萬7,1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洪順龍固主張支出洪許儉之殯葬費28萬6,000元以及晚年醫療、回診、家族墓園管理、祭祀、地價稅等雜支花費5萬3,999元,均屬家庭維護及被繼承人身後事務相關支出,並非其個人支出,故剩餘款12萬7,111元才需返還遺產云云,並提出醫療費收據、估價單、繳費收據、治喪禮儀表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卷②第9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惟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因此,被告洪順龍實際支出殯葬費為28萬6,000元,故能保有喪葬費用範圍內之喪葬津貼。除此之外,被告洪順龍支付醫療、回診、家族墓園管理、祭祀、地價稅等雜支,縱使花費5萬3,999元,其有無權利向其餘繼承人求償,此乃屬另一法律關係,無從逕將喪葬津貼挪作他用,故扣除洪許儉之殯葬費28萬6,000元,剩餘款18萬1,110元(153,000+306,000-286,000+8,110=181,110),性質上即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應歸還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被告洪順龍主張只返還12萬7,111元云云,尚不可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洪水生於000年0月00日解定存轉出400萬元匯入○○鄉農會帳戶,嗣於105年5月3日轉帳100萬元給吳○○,吳○○所保管的100萬元屬於洪水生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所住農舍係以洪水生名義起造,實際由其與吳○○出資建造,107年方為移轉登記,相關稅金與行政費用均由其夫妻支付,洪水生為補助其夫妻,除於108年6月20日委由吳素秋領出50萬元外,亦明確將匯入吳○○帳戶內之100萬元贈與吳○○,故非遺產範圍云云(見卷②第108頁)。經查,證人吳○○證述:「(洪水生為何會轉100萬元給你?)當時○○銀行在我們家對面後來要遷移時洪水生必須把錢提領出來400萬元,因為當時中央存保上限300萬元,所以我公公就跟行員說把100萬元寄放到我名下」、「(這100萬元還在你那裡嗎?)沒有,後來我公公洪水生在107年洪順章要登記農地農舍的時候,我公公洪水生就贈與給我了」(見卷②第145頁),固證述洪水生相贈100萬元一節,惟證人吳○○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去轉帳時,洪水生有把100萬元轉到我的帳戶,說是要寄放在我這裡,因為400萬元已經超過中央存保的金額上限,所以將100萬元轉帳到我○○鄉農會之帳戶」、「108年6月20日領了50萬元出來,是我公公要補助我們蓋農舍的錢,這筆錢是公公以前就說要給我們的。108年10月1日的120萬元是我公公說這些年照顧他們要給我的補償,因為我辭掉工作,這筆錢是在我婆婆戶頭,我去領時我婆婆知道,因為我有跟我婆婆講,公婆住的地方對面就是農會,我公婆會坐在家裡的玻璃門內看著我去對面的農會領錢。108年3月26日領的2萬元是公公叫我去領的」(見卷②第68頁及第159頁),說是因為超過中央存保金額上限,洪水生才將100萬元「寄放」在自己的帳戶,如若洪水生於107年相贈,已經屬於自己所有,豈會說是「寄放」在自己的帳戶?其時證人吳○○被指控盜領侵占被繼承人帳戶內金錢,面對偵訊,逐一交代資金流向,彼時攸關罪責,所述應屬真實,何況原告所住房屋係受洪水生贈與,此有前揭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憑,並無證據證明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則證人吳○○是原告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述洪水生相贈100萬元一節,應是附和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洪水生生前委託吳○○保管100萬元,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受任人即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吳○○所保管的100萬元屬於遺產範圍,即屬可採。被告雖再稱吳○○須按定存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云云,然查無證據證明洪水生與吳○○有計付利息或報酬等約定,其稱吳○○須加計利息返還云云,尚不可採。故而,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所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於114年1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①第231頁至第281頁)。準此,被繼承人洪水生、洪許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以及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此外,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二所示存款及津貼合計434萬1,902元,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承前所述,遺產應返還洪順良之子女即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100萬元,洪順龍可保有洪許儉之喪葬津貼28萬6,000元,剩餘款18萬1,110元則屬於遺產,故洪順章、洪順龍可各分配83萬5,476元【(4,341,902-1,000,000)×1/4≒835,476】,其餘被告(除洪順龍外)則各分配27萬8,492元(835,476×1/3=278,492),並考量洪順龍已持有津貼,斟酌上情,將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被告郭孟蓉、郭虹吟、郭羿慧雖以書狀略稱郭孟蓉、郭虹吟無意繼承,由郭羿慧繼承,郭羿慧則只願意繼承現金,姊妹對於不動產如何找補,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爰不依其主張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車禍賠償金100萬元應返還洪順良之子女,洪水生則未允諾贈與「建屋基金」300萬元,被告洪順龍申領津貼剩餘款18萬1,110元屬於遺產,兩造並繼承洪水生所遺對於吳素秋之債權100萬元。從而,原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表一:洪水生之遺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4㎡ 全部 134,528元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3.44㎡ 全部 3,243,008元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48㎡ 1/6 9,920元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54.10㎡ 164/1000 606,538元 同上。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06㎡ 1/24 12,860元 同上。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7.01㎡ 1/12 294,020元 同上。 7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 本息 2,296,371元 分歸原告洪順章取得505,424元;被告洪順龍取得119,997元;其餘由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郭孟蓉、郭羿慧、郭虹吟平均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1,030,052元 分歸原告洪順章取得30,052元;其餘由被告洪鈺亭、洪嘉華、洪靖茹平均分配取得。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108元 分歸被告洪順龍取得。 1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息 5,847元 分歸被告洪順龍取得。 1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息 300,000元 分歸原告洪順章取得。 12 喪葬津 貼 洪順龍申領 153,000元 分歸被告洪順龍取得。 13 債權 委任關係消滅對於吳素秋返還請求權 1,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附表二:洪許儉之遺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 本息 528,414元 分歸被告洪順龍取得。 2 農保津 貼 洪順龍申領 8,110元 同上。 3 喪葬津 貼 洪順龍申領 20,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洪順龍 1/4 2 洪順章 1/4 3 洪鈺亭 1/12 4 洪嘉華 1/12 5 洪靖茹 1/12 6 郭孟蓉 1/12 7 郭羿慧 1/12 8 郭虹吟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