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李鎧佃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被 告 王芝迎(原名王韻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達才之先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達才間婚姻關係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李達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則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是被告與李達才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屬不確定狀態,且此繼承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達才之繼承人。茲李達才與被告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然李達才斯時年歲已高,且精神及身體狀況非佳,其係遭詐騙才與被告為結婚之登記,且伊均未曾見聞被告與李達才間有何同居或往來互動之情,甚連李達才住院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前往探望,遑論被告係經伊告知後始知悉李達才已死亡乙事,上開情形均異於常情,被告所辯兩人相愛、感情深厚及有夫妻之實,實有疑義,且李達才離世前就醫均由原告等子女陪同、照料,被告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責任,堪認李達才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此外,李達才與被告之結婚證人陳進陽、賴鳳琴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與李達才間結婚之真意,而應認不符合結婚之要件,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李達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李達才於106年10月間認識,雖其與李達才未同居,然渠等原計畫一同租房,且彼此均有持續保持聯絡。其係因李達才之子女不同意李達才再婚,為避免與李達才之子女發生衝突,其僅能趁李達才之子女不在時前往探望李達才。嗣自113年11月18日起,其雖持續透過電話聯繫李達才,亦曾至李達才之住家尋找惟均未果,其直至114年1月3日經原告告知,始知李達才已往生,然其與李達才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婚後雙方亦持續有聯絡互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李達才係於113年5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書約
上有證人陳進陽、賴鳳琴之簽名,而李達才於113年11月20日過世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可稽(見第42-1、53、54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李達才遭詐騙始與被告結婚,兩人間不具有結婚
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與李達才於婚前至少已認識5年之久,且雙方婚後亦持續有以訊息、電話通訊聯絡往來,此有被告提出與李達才間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之訊息截圖足參(見第77至173頁),且觀之其中李達才傳送:
「沒有愛情的滋潤,就會像凋謝的花一樣,有愛情的滋潤是永保活力青春與永保健康最重要的潤滑劑。而且常常做愛也是能保持自己永遠年輕及長壽。」等語(見第89頁),及兩人除常噓寒問暖互傳貼圖外,更經常通話,時間長達10餘分鐘至將近2個小時不等,且李達才亦於結婚登記當天傳送591租屋網之網路連結予被告(見第77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與李達才彼此確有結婚之真意,雖未同居但原計畫一同租房,且均持續保持聯絡等語,應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提出與李達才間之對話內容:「李達才:我們這相認識65,65個月餒,妳看,七、八年,我是,妳知道我是一直很愛妳,請妳多多包涵啦。...漂亮老婆,我也還是很愛妳喔,請妳不要生氣喔。...漂亮老婆,我很愛妳喔。...王韻嘉,我想要幫妳出房租啦,妳看意思如何啦,我想要跟妳組成一個小家庭。...王韻嘉,我們要租房子的事,說是在二樓啦,套房啦,一個月八千元,錢我會出。」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見第
71、73頁),且原告形式上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內容(見第183頁),故益證李達才婚後有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之意,並積極尋找租屋處以利兩人同居生活,且李達才對被告愛意頗深,顯見兩人間並非無感情基礎。
㈢依證人即當日辦理被告及李達才結婚登記之戶政人員莊如雅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李達才的意識狀態很清楚,我有詢問他是不是要辦結婚,他說他要辦結婚等語(見第320頁),足徵李達才確係親赴戶政事務所與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原告主張李達才於簽署結婚書約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下,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或係受被告詐騙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採。此外,原告陳稱其從未曾見過被告一節,惟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渠等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原告未曾與被告往來,即認定被告與李達才間不具結婚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現行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再按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證人,固不限於做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只需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即可。原告雖主張證人陳進陽、賴鳳琴未於結婚登記當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對於陳進陽、賴鳳琴結婚當日有無到場一事前後說詞矛盾,則陳進陽、賴鳳琴究竟是否知悉被告與李達才有結婚真意一節,實有疑義云云(見第321、322頁),惟揆諸前開說明,陳進陽、賴鳳琴未於結婚當日陪同李達才與被告至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不足以證明陳進陽、賴鳳琴並不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真意,且從系爭結婚書約形式上觀之,陳進陽、賴鳳琴均於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依常理可認渠等當下已知悉李達才與被告間有結婚之協議,原告自應就兩名證人不知悉或未在場見聞結婚協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僅引用證人羅瓊如、李科霖證述陳進陽、賴鳳琴未於結婚當日陪同李達才與被告至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事(見第240至243頁),並未進一步證明上開變態事實,故尚無法推翻陳進陽、賴鳳琴於證人欄位上簽章時已知悉李達才與被告間有結婚協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繼承人李達才與被告間有結婚之真意,且經證人陳進陽、賴鳳琴於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上簽章,並持之辦理結婚登記,符合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是李達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被告本於配偶關係,自具有繼承李達才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李達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