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宜代 理 人 鄭才律師相 對 人 廖○雅相 對 人 陳○清相 對 人 廖○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1月17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於認領聲請人前,驟然離世,未及確認聲請人法定繼承人及其優先繼承之地位,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親子關係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現聲請人不具法定繼承之身分,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相對人3人,其等依法定程序繼承後,即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時,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為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主張之本案請求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58號繫屬在案,此經調閱本股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與本案訴訟即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保全無關,且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日後無法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無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該等事由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
編 號 類 別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市 ○○區 ○○○段 000地號 1,122 1/1 2 土地 ○○市 ○○區 ○○○段 000地號 2,557 1/1 3 土地 ○○市 ○○區 ○○○段 0000地號 4,683 1/6 4 土地 ○○市 ○○區 ○○段 000地號 1,010 1/2 5 土地 ○○市 ○○區 ○○段 0000地號 1,600 1/1 6 土地 ○○市 ○○區 ○○段 0000地號 3,32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