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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孔汧芸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吳泓峻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代理人林瑋庭律師主張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93號),惟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繳納程序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林瑋庭律師提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家事聲請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林瑋庭律師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