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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梁○沛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受理改定監護人程序以來,依原裁定盡力履行監護責任,包括接送受監護宣告人梁○雄、與安置機構聯絡,以及梁○雄返家期間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有限,僅聲請人本人具有穩定收入,配偶在家照顧年幼子女(3歲半)無工作收入。梁○雄照顧所需費用主要由相對人A02掌控,但實際未依約支付,致聲請人需自行墊付,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增加,若不先行調整,明年返家期間將難以穩定提供照顧。聲請人依照法院要求已於114年8月提出信託草案,並告知相對人可先試行運作,以規範接送梁○雄依草案內容核銷費用。然相對人以未見最終確定版本、及非信託銀行執行為由,拒絕讓聲請人依草案報帳,且未提出其他可行方案,致實際照顧安排與費用核銷無法落實。監護人改定案件抗告尚在審理中 如未先行暫時安排,梁○雄在照顧需求高峰期間可能無人穩定照顧,致梁○雄權益受侵害,且可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是以聲請法院准予暫時處分,在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確定前,裁定相對人所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梁○雄之財產以聲請人所提之信託草案作為暫時執行之依據,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梁○雄照顧費用支出與報帳之標準,並得依實際運作情形修正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梁○雄於105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吳○女為監護人,嗣因原監護人吳○女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梁○雄之監護人,嗣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卷宗(下稱本院抗告卷或抗告案)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本件有為前揭暫時處分之必要,

然相對人所保管梁○雄依吳○女遺囑所得之存款160萬元,業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該案分割遺產爭執之標的之一,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受理中,為兩造在本院抗告案調查中所不爭執。則在該案遺產分割確定前,無從逕就單一遺產為個別處分,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表示梁○雄至113年5月27日止郵局內尚有存款62-65萬元,為梁○雄自有財產,且該郵局存簿由聲請人保管中,有該家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抗告卷一第20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高少家法院提出之「原告(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遺產支應之費用明細表」(本院抗告卷二第71-72頁)已支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之看護費10,150元、113年7月19日劉○修護理之家之看護費50,000元(註明梁○雄暑假入住日期7/19-7/27,保證金60,000元須退還)、26,500元,亦即梁○雄113年暑假期間之看護費(依上開支應表,劉○修護理之家於113年8月16日已退還61,070元保證金,本院抗告卷二第72頁)。而梁○雄照顧費用中,即以寒、暑假較長天數之假期看護費用支出較高,則聲請人在113年暑假過後代墊之費用為何?梁○雄自有財產使用狀況及聲請人經濟能力難以負擔而有影響梁○雄受照顧之急迫性為何,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從而,聲請人主張梁○雄照顧、返家費用由相對人掌控,影響梁○雄穩定受照顧權益,且可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暫時處分急迫及必要性尚屬無據。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定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