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D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同住,育有一女D,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長期無法控制自我情緒,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當時被害人準備整理行李帶D回娘家,但相對人一直動手阻止,並拿菜刀揚言要尋死。又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兩造因家中經濟問題於車內發生爭執,返家後被害人為避免持續爭吵,遂要帶D回娘家過夜,然相對人卻動手阻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抱著D,相對人卻把被害人往床上推。後被害人趁機下樓,然相對人卻立即跟上並將被害人住家外的木製椅子推,並掐著被害人的脖子要被害人去死,嗣後又衝去廚房拿刀揚言要死在被害人與D面前。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暫時保護令敗害人陳述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12日屏警分婦字第114900205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證述屬實(見第59至61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發生,且被害人與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且兩造育有子女D,兩造目前同住,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本院認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對照表(114年度家護字第46號) B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丙○○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C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李○○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