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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被 害 人 陳月英相 對 人 許瑞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許智凱。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子女許智凱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未有婚姻關係之同居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有喝酒習慣,酒後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於民國112年間曾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於113年9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住處,被害人聽聞相對人與異性通話,遂向相對人表示其有夠過分,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抓被害人頭部撞牆,造成被害人前額撕裂傷、左臉頰及左手臂瘀傷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許智凱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乃屏東縣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文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家護字第1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被害人於社工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為佐(見第20至24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同居人,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14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3928號函暨檢附之建議書在卷為憑,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等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遷出及遠離其居所部分之保護令,認無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