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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林王柳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