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45號原 告 藍羽汎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惠燕等4人間請求排除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明權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爲新臺幣(下同)3,197,810元,被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4,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1,873元(3,197,810×4/6=2,131,873),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6,53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