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06號原 告 李閠源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騰英、謝明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①被繼承人李進源所為之遺囑無效;②確認被告劉騰英、謝明誠間就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③被告謝明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騰英名下;④被告劉騰英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等,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標的價額為準,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低於先位聲明,不予併計。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1之土地部分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0,725元(737.2×1/4×2100+389.13×1/6×9000=970,7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2,9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