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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李玟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劉○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豪(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歆(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於當日約8時左右,

未成年人劉○豪遭目擊頭部有撕裂傷且在流血,當日冷空氣南下氣溫驟降,劉○豪卻未穿內褲,僅身著短褲等單薄衣著。經聲請人社工訪視釐清,雖劉○豪其傷勢表示是自己跌倒所致,但無法陳述完整的跌倒過程。未成年人劉○豪則表示因劉○豪弄倒未成年人劉○歆,相對人甲○○便生氣抓住劉○豪的頭,持棍子毆打,劉○豪才因而受傷。

㈡經聲請人社工觀察,未成年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之人瘦弱

。未成年人等一家曾受成人家暴通報高風險通報及脆弱家庭通報,聲請人社工曾於109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甲○○擬定安全計畫,但相對人甲○○均未配合。相對人甲○○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未成年人等。未成年人等就學狀況不穩定,學校方面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甲○○。相對人甲○○經濟不穩定,態度消極常不願配合聲請人社工討論其親職照顧議題。未成年人等住處之門窗破損、屋內外雜亂不堪,環境不佳,家中並亦無安裝瓦斯或熱水器,相對人甲○○屢屢拒絕社工入內訪視,社工僅能透過紗窗稍微觀察內部狀況,且相對人甲○○對於受民間團體或聲請人協助改善意願低,漸進式購置二手家具及整理環境方面也均消極配合,是未成年人等一家居家環境問題遲遲未獲改善。

㈢於未成年人等安置期間,相對人甲○○共執行8次親子會面(4

次遲到、1次當天臨時取消會面),未成年人等與相對人甲○○互動良好。相對人乙○○共執行5次親子會面(4次遲到、1次無理由未到),未成年人等與相對人乙○○互動生疏,相對人乙○○明顯與未成年人等互動關係薄弱,雖口頭上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人等,但實際上卻是計畫委請其他親屬替代照顧,未落實其親職功能。未成年人等祖父母年邁及身心狀況不佳,未有照顧意願且無能力。未成年人等之姑婆雖表達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等們,但因其與未成年人等關係生疏,尚無法評估案姑婆實際親職照顧功能。

㈣本案由聲請人安置及家庭處遇迄今逾4年,聲請人召開多次團

體決策會議,並邀請相對人等及親屬共同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照顧計劃,但相對人甲○○多次未出席,而相對人乙○○則無法配合處遇。雖於112年9至12月間,相對人甲○○曾穩定與未成年人等們會面,並逐漸能配合社工處遇,討論返家計劃,但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甲○○搬至桃園工作,迄今未與未成年人等進行親子會面及親情維繫,社工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甲○○。嗣於114年3月10日聯繫相對人甲○○,其手機已轉為空號。

經聲請人通報警政單位協尋後,有聯繫上相對人甲○○,而其表示未來若返回南部居住,也無法全職照顧未成年人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等語。相對人乙○○僅能提供親屬照顧資源,態度亦是消極,時常不回復社工訊息,未展現親職意願及能力,經評估其亦不適合負擔照護未成年人等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於家庭處遇期間等時常失聯或不回應社

工,消極面對未成年人等安置及返家一事,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等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MD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體決策會議紀錄3份、114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相對人乙○○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相對人乙○○而無法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21日114高市燭慧字第281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115至117頁)。又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相對人甲○○進行訪視,惟相對人甲○○未依約受訪而無法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1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21至123頁)。再者,經本案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未成年人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84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為憑(見第127至13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介單、調查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劉○豪有管教過當之情,其經濟條件與居家環境欠佳,於未成年人等經聲請人安置後,起初相對人甲○○雖曾配合社工處遇,然自113年迄今均未與未成年人等進行親子會面及親情維繫,對於未成年人等相關事項態度消極,嗣後更向聲請人社工表示已無法全職照顧未成年人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等語,而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等。從而,若仍由相對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等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等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