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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蔓(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蔓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至未成年子女張○蔓成年時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蔓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是相對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惟相對人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張○蔓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依據離婚協議書履行協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參酌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五點所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有一名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5千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30日前,匯款至女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見第15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上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蔓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考量本案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