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
蔡明樹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郭○祥、郭○勝之權利義務。嗣於110年1月18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等從出生迄今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即使於110年1月18日兩造有重新協議,但實際上仍係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相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甚至自113年1月間起失聯,迄今無法聯絡,是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成年等不聞不問及棄之不顧,顯然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親一同居住,並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及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嗣又於110年1月18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寶川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3至6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4年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3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47至5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有工作及收入,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亦由其打理生活,其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作息清楚,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會於閒暇時間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所需,且於其放假時,皆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逛逛或旅遊,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租賃,家中皆有未成年子女
等使用之相關物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內部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而聲請人規劃此處租約到期後,於四月全家會搬至相對人戶籍地居住,故評估聲請人尚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過往因考量到相對人有中低
收入戶之身分,未成年子女等可因此享有相應的身份福利。然而,現相對人已失聯且不知去向,作為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其擔心日後未成年子女等若有事宜須其處理,其無身分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遂其不得不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一事,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等就
讀東港國中,並會視未成年子女等課業狀況替未成年子女等安排補習,其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持續練習運動項目,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
相對人亦可取得聯繫,其會依照過往會面方式,每週假日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等接回住處過夜,亦可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目前未想過此問題,因過往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時,未成年子女等亦由其照顧。遂日後由誰任主要親權人,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等還係會由其照顧,故評估其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去至
今之生活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且會陪伴兩人,兩人亦已習慣目前生活。而相對人與其同住期間,亦曾照料未成年子女等,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並不知悉相對人之狀況及去向,相對人亦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聯繫及互動。而未成年子女銘祥希望未來能繼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銘勝則希望能由相對人照顧。
㈧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便主要由聲請人照顧、
打理生活,亦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開銷。聲請人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與喜好,空閒時會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支持系統亦能給予協助,彼此間互動關係皆良好。而就聲請人所述,今年一月至今,其自己或透過相對人家人皆無法與相對人聯繫上,亦不知相對人去向。此次,聲請人因擔心日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現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遂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表示,未來如由其單獨監護,相對人均可向過往一樣每週六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並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住處過夜。如被監護人學校有活動,其亦同意相對人前往參與,其改定監護及探視意願皆良善。而就未成年子女等所述,過去至今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並且已相當習慣,遂未成年子女郭○祥希望未來能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共同居住的期間,亦曾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故未成年子女○勝則表達希望未來能由相對人照顧。見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然因未能聯繫到相對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實際狀況,因此上述情況僅供法官參酌,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據作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意願、居住環境、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照顧現狀等一切情狀,審酌相對人遭通緝行方不明,並且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且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祥、郭○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