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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於民國64年9月間即離家出走,並遷出戶籍,不知去向,嗣相對人與伊父親張○彰於71年7月9日離婚,伊自幼均由父親張○彰與當時租屋的房東夫婦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母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母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於聲請人約4歲時即離開家庭,曾經回去看過聲請人,但看一下就走了,另伊同意聲請人毋庸對伊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由父親張○彰及當時租屋的房東夫婦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房東夫婦之兒子黃○和到庭證稱:「應該是聲請人很小的時候開始住在我父母的房子,那時我18、19歲,所以推算起來應該是民國60、61年。因為當時聲請人的父親跟我父母親租房子居住」、「剛開始相對人也有一起住在那邊,大概住了3、4年左右後來就離開了」、「相對人離開之後,我母親就把聲請人當作自己的女兒一樣的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離開之後有斷斷續續的回來看一下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相對人到庭亦未加以否認,並同意聲請人毋庸對其負扶養義務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父親張○彰及當時租屋的房東夫婦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受父親張○彰及當時租屋的房東夫婦扶養照顧,並非受相對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母愛及所需資源,母女間數十年來不曾見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