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李欣恬(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欣恬之監護人。
指定李昌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李欣恬(下稱李欣恬)之母,李欣恬之生父不詳,聲請人為李欣恬之外祖父。李欣恬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李昌美(下稱李昌美)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與李昌美照顧扶養。而相對人離家多年,現音訊全無,從未照顧李欣恬,亦未曾負擔李欣恬之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對李欣恬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李欣恬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李欣恬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李欣恬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昌美到庭證述:「李欣恬都是由我跟聲請人照顧」、「沒有辦法聯絡相對人,不知道去哪裡了」、「李欣恬的生活費都是由我跟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沒有支付」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李欣恬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與李昌美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與李昌美照顧扶養,相對人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李欣恬之情節為真。是以李欣恬年幼,相對人身為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行蹤不明,其疏於保護、照顧李欣恬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李欣恬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欣恬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李欣恬之親權,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對聲請人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被監護人所有開銷,亦係由其兩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的喜好與生活狀態,支持系統亦尚可,現亦尚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與其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目前平時主要皆係由其配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管教為主。假日時,其或其配偶則皆會帶被監護人至枋山學鋼琴、逛街或至教會參加活動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可。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尚乾淨、明亮,住家內外空間寬敞,住處內皆放有被監護人之相關物品,亦有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尚佳。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係因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三歲時便消失,擔憂在外有積欠多項債務之相對人,會間接影響到被監護人。而其為方便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對此其配偶亦願意給予協助。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意願尚屬合理。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規劃之後讓被監護人就讀獅子國小,並希冀被監護人高中能就讀東港海事,然其仍會以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意願為主,其絕不會強迫。故評估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有規劃,且能給予尊重。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隨時歡迎相對人返家照顧及探望被監護人,然其不同意被監護人父親與被監護人進行會面及互動,因被監護人父親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未前來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遂其便認為無需配合被監護人父親之訴求。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考量。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出生至今,皆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照顧為主,且兩人待其皆相當良好,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不願意與相對人及其父親進行探視。另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感情相當融洽、緊密,亦無生活不適應之處。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三歲時便消失,對被監護人無聞問,亦擔憂在外有積欠多項債務之相對人,會間接影響到被監護人。而其為方便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配偶亦會給予協助,故希冀透過此案,能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亦有合適被監護人之生活空間及用品,其對於被監護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探視及想法皆有其規劃及想法。另被監護人表態其從小至今,皆係受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為主,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無意願與相對人及其父親進行探視,因其對兩人印象薄弱,亦表達無受兩人照顧過。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4年4月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7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再查,李欣恬之外祖母王美珠已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為李欣恬之外祖父,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具備親職功能與良好的親屬關係,並有內外支持系統提供照顧與生活之協助,李欣恬受照顧狀況亦無明顯不妥,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欣恬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等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李欣恬之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定為李欣恬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昌美為聲請人之配偶,亦是李欣恬同住家屬,亦有照顧事實,爰併指定李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