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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人丁○○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街00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然未成年人自111年6月起即由聲請人帶回高雄市岡山區同住照顧迄今,已據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114年5月13日調查期日陳述在卷,並為相對人乙○○代理人不爭執,並有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4月9日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且相對人戊○○因案通緝出境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行蹤不明難為管轄之合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