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即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張麗卿於民國90年2月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離婚前相對人則無工作、在外四處流浪、乞討維生,家庭開銷均由其母張麗卿支應;離婚後,相對人仍在外流浪、撿拾回收物維生,相對人則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兄弟或牧師輪流收留度日。至93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之母張麗卿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遂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之母張麗卿,嗣聲請人則均居住於其外婆家,由外婆及阿姨張素婷(即張麗卿之胞妹)照顧扶養,從彼時之後,相對人亦從未曾探望、關心過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因聲請人自幼主要由母親、外婆、阿姨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均為實在,不論離婚前後,伊都在外流浪,以公園、廟宇涼亭為家,並撿拾回收物維生,伊確實沒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主要由母親、外婆、阿姨扶養長大,相對人均無工作、四處在外流浪、撿拾回收物維生,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張素婷到庭證稱:相對人都居無定所,離婚後相對人因無法照顧聲請人,則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則均居住在外婆家,由外婆及伊照顧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相對人到庭亦自承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自幼主要由母親、外婆、阿姨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主要由母親、外婆、阿姨扶養長大,即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有短暫時間跟隨相對人,惟跟隨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在外流浪,以公園、廟宇涼亭為家,並以撿拾回收物、乞討維生,聲請人則輪流由相對人之兄弟或牧師收留度日,顯見聲請人並非受相對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父女間數十年來不曾見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