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
陳昆鴻律師被 告 A03被 告 A05被 告 王O(A06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O宇(A06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O軒(A06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王O、廖O宇及廖O軒為被告A06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A06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5年4月21日死亡,王O、廖O宇及廖O軒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王O、廖O宇及廖O軒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廖O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