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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

陳昆鴻律師被 告 A03

A05

甲○○(即A06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A06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丙○(即A06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5、丙○、甲○○、乙○○之被繼承人A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1月1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6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丙○、長子甲○○、次子乙○○,且無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丙○、甲○○、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A01為被繼承人A4之非婚生子女」(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0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A4應認領原告A01為其子女」(見卷第125-127頁),而兩者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4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戊○○前與被告A03、A05、丙○、甲○○、乙○○之被繼承人A4交往並同居,雙方無婚姻關係,戊○○自A4受胎並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A4未辦理認領,亦未與原告生母戊○○結婚,是原告身分證上父親欄位始終空白,直至112年8月23日原告與A4偕同至標準醫事檢驗所諮詢親緣關係檢驗,二人出於自由意志抽取血液樣本,供標準醫事檢驗所轉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生物公司)比對二人之DNA基因,始確認二人確實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書可佐。然A4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自有請求認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A03等人之被繼承人A4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5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博微生物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結論無意見,但伊沒有見過原告,當時不管是認養或是認領,為何未先將原告入戶籍登記?且該份親子鑑定報告之受鑑定人雖為A4,但鑑定結果是否有人為操作?該鑑定報告能否採用認定原告為A4所生子女由法院判決,對於該鑑定報告形式上記載內容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之代理人丁○○○抗辯略以:伊是被告丙○之大嫂,89年

間伊們就和A4有很多糾紛,因此雙方多年未來往,也不知道A4有無結婚或生育子女,也沒見過原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受血液檢驗之照片確實為A4,伊不承認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然對於該鑑定報告形式上記載沒意見,因A4曾經做過許多陷害兄弟的事,希望可重新鑑定。且既然112年已經鑑定,A4為何不認領且沒有同住,若法院裁定此份鑑定報告是真的,伊就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A03、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生母為戊○○,原告之戶

籍父親欄為空白,被繼承人A4為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等人為A4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A06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A06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伊為生母戊○○自A4受胎所生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報告結果記載:「送檢註明為A4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PP值=0.00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得採信。雖被告A05、丙○質疑原告提供上開報告之正確性,然其等對於該報告形式上之記載均無意見,亦均不否認上開報告內採集檢體過程中照片之人確實為A4本人無疑,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檢體採集或檢體送檢過程中有何人為操作之證據,自難以其等與A4過往之糾紛逕認該報告有何造假情事,是被告A05、丙○前開所辯礙難採信,本院認無再送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且被告A05、丙○抗辯A4生前為何不先認領原告或將原告入籍,其等不認識原告云云,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原告為戊○○與A4所生,原告與A4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A4既已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等人又為A4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等人之被繼承人A4應認領原告為其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