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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李志成相 對 人 李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監護人李○○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切結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原監護人李○○既於115年1月23日死亡,已無法再履行監護人職務,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曾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按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甲○○為聲請人之女,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