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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蘇○梅相 對 人 蘇邱○○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蘇○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達15年以上,長期需要支付大筆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5年6月16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此舉尚與常情相符,且對於相對人而言核屬必要,並對於相對人無不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