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林志誠
林明麗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相 對 人 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秋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72年收聲請人為養子。相對人現因生病臥病在床入住聖豐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聖豐住宿長照機構,其病況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及正常表達之程度,並且無法妥善管理自己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聖豐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聖豐住宿長照機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同意書、照片數張、最近親屬系統表、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先是於台糖公司工作,之後務農,其父母親已過世,另有2名手足,其中妹妹已過世,由於被鑑定人未婚,故於民國72年認姪子林志誠為養子,被鑑定人過去獨居,約在民國110年因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而由養子接往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過去擁有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曾接受結腸手術,自民國110年開始被發現逐漸有認知功能下降,初期尚能自理生活,然而隨著病情發展,其運動功能、認知功能以及生活自理能力自民國113年開始有顯著下降,臥床時間漸增,其臨床病程應能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聲請人為處分被鑑定人之財產以支應照顧費用,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存有極為顯著的缺損,與鑑定人無持續性之眼神接觸,無法正確回應包括姓名在內之個人基本資料,有答非所問的現象,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姪女,亦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認知功能部分,被鑑定人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以及計算能力皆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115年7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38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7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聖豐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聖豐住宿長照機構,養護費用部分原則上由聲請人林志誠負擔,若有不足,聲請人林明麗、證人林秋雪也會一同分擔,此據證人林秋雪到院證述屬實(見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養子、姪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志誠及林明麗為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志誠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秋雪為相對人之姪女,爰併指定林秋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