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添財相 對 人 林泓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泓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115年度監宣字第105、28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據鑑定人彭啓倫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㈠據家屬陳述,個案(即相對人)自出生後發生嚴重黃疸合併發高燒,之後造成行動能力及認知能力受損,不清楚診斷,但推測可能是核黃疸(膽紅素腦病變)。個案之後沒有唸書,曾短暫在伯大尼之家待過數天,人生大多數時間皆在家中由家人照顧,無工作經驗。目前在家中可短暫在家人攙扶下行走,但大多數皆自行用雙腳爬行及上樓。個案目前意識清楚,可認出家屬,無法理解他人所發出的基本指令或意思表示,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意思。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絕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完成。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僅能以不清楚的單字回應基本問題,但無法以搖手、寫字、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意思,無法用手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須由旁人觀察生理徵象猜測及判斷。㈡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個案四肢扭曲,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⒉臨床檢查:目前無使用鼻胃管或尿管。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等問題僅能以不清楚發音回答自己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可識別硬幣幣值,但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張眼,但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難以用言語與旁人溝通,但家人可了解個案所發出的單字意思。個案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坐於地上 ,身體清潔度尚可,四肢扭曲。家屬表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僅能與他人進行極有限溝通,照顧家屬僅能由從旁觀察其生理徵象。個案目前情緒大致穩定,照顧上沒有待別麻煩之處。經鑑定人叫喚,個案有反應,眼睛可隨聲音轉移對家人在旁有特別情緒反應,但無法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介紹自己、不知自己財產狀況、不知何爲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可認出家人。㈢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靠他人協助自己進食、大小便、需他人協助攙扶行走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推輪椅,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可識別幣值,但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判斷危險行為。㈣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需照顧者從旁協助。個案疑似因膽紅素腦病變,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7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9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167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膽紅素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林添發、簡秀蘭、林玉葉、林錦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第105號卷第9頁、第288號卷第21頁),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添財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添財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家瑩為相對人之胞姊,爰併指定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