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梁正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二樓相 對 人 梁澤雄關 係 人 梁凱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長年獨自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長期承受經濟及法律程序之雙重壓力,已影響身心健康,經醫師檢查發現大腸瘜肉,另亦有狹心症、心絞痛等心血管疾病,醫囑強調須減輕壓力,調整作息,聲請人已難以穩定履行監護人之義務。且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對於安排相對人相關事項長期缺乏共識,亦使身心負擔日益加重,並影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聲請人配偶強烈反對聲請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在缺乏家庭之支持,實在難以繼續履行監護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則表示:尊重聲請人A03聲請辭任監護人之聲請,我也願意獨立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105年2月24日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吳細女為監護人,嗣原監護人吳細女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及A01共同擔任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A01擔任信託監察人,嗣關係人A01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聲請在案,此有上揭案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雄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經醫生診斷有大腸瘜肉、狹心症、心絞痛等心血管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明確表明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若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行使監護權,恐有違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聲請人確有辭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

即應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過去係由其最近親屬即關係人A01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聲請人前曾主張關係人A01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並向本院另案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參諸該裁定理由,關係人A01與聲請人固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有所分歧,仍然無法據認關係人A01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關係人A01並無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且其亦有意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聲請人請求相關社會福利部門介入協助照護相對人或監督其財產管理,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其表示應優先由親屬擔任監護職務為妥適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5日高市社無字第115343559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認由關係人A01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審酌A02有意願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