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坤勇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相 對 人 謝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謝嘉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謝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謝嘉文受僱於新加坡籍貨櫃船「旺春輪」(WAN HAI 503)擔任船員,該船舶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9日於印度西南方海域航行時,發生嚴重爆炸及火災事故,船上人員被迫緊急棄船,造成部分船員傷亡及失蹤,失蹤人謝嘉文自該事故發生後即音訊全無,經聲請人向船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多方查詢,迄今逾1年,仍無法獲知其任何行蹤,顯已生死不明。按民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所謂「特別災難」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例如海難、空難、大火災、大水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且足以造成生命重大威脅之事件。本件旺春輪於印度外海發生爆炸起火,屬典型之海難事故,自屬「特別災難」無疑。而失蹤人自該海難發生時即行失蹤,至今已逾1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死亡。而本案失蹤人所乘之旺春輪發生如此重大之海難事件,船員被迫棄船,此一客觀事實已足使任何理性之人確信船上人員極難生還,爰提供事故新聞報導、船公司公告等文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謝嘉文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旺春輪於114年6月9日在印度外海發生爆炸火災事故之新聞報導、聲請人及失蹤人戶籍謄本、新加坡警察報告、失蹤人護照、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薪俸明細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失蹤人謝嘉文自113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新加坡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登上新加坡貨櫃輪「旺春輪」擔任機匠一職,而上開「旺春輪」於114年6月9日航行至印度西南方海域時發生嚴重爆炸火災事故,當時於船上之謝嘉文於事故中失蹤,經萬海新加坡、其受託人及印度當局救助無著,至今下落不明等語,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6日萬海115(海)字第164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失蹤人謝嘉文所乘旺春輪於114年6月9日新加坡時間12時30分,在印度西南方海域,因搭乘之貨櫃輪「旺春輪」發生爆炸火災事故,其上船員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謝嘉文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謝嘉文至遲於114年6月9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遭遇特別災難者為死亡宣告之1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