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芋蓁相 對 人 張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秀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張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至海邊散心時,因意外落海後即失蹤,經陸海空搜救多日均未果,當時在岸邊發現失蹤人張秀蘭之機車及拖鞋,而失蹤人迄今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失蹤逾7年,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失蹤人自108年1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各1份為佐,復經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有無尋獲失蹤人張秀蘭,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均查無失蹤人張秀蘭108年6月13日後之門診申報紀錄,亦尚未尋獲失蹤人張秀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8月20日東警分戶字第1159009629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秀蘭已於108年7月23日後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