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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玉鈴相 對 人 曾建華 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建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曾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建華(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曾玉鈴之父,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小琉球外海西北方三海浬處海域作業時,不慎落海後失蹤,迄未歸返,因曾建華失蹤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曾建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18海巡服務電話諮詢記錄表、漁船災害通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4日屏檢文義108他3248字第1089049678號函、東港區漁會109年5月7日東區漁會字第1090012091號函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曾坤財到庭證稱:「108年9月23日下午出海,大部分都是凌晨12點多進港,相對人是於108年9月24日凌晨0時15分左右落海,當時我正在開船,後面的船員有看到相對人走到船邊落海。」、「當時船正在行進中,速度很快,我們看到的時候相對人已經在後面了,我們趕快掉頭並丟救生圈,其他船員也有下海想要救相對人,但是當時相對人可能有撞到東西,所以已經沒有反應了,不然不會對救生圈毫無反應。我們先在那邊找了1個小時,後來海巡的直昇機過來了,也跟我們在那個海域找了一個多小時都沒有找到。」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8年9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小琉球外海西北方三海浬處海域作業時,不慎落海後失蹤,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均不知其行蹤,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建華已失蹤逾7年、迄今生死不明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