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金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金對(女,民國28年10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係大陸來臺榮民夏善明之配偶,失蹤人陳金對與其配偶同時失聯,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警方受理失蹤後,已逾3年,迄今仍生死不明,聲請人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為其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之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金對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5年4月20日屏縣處字第115500253號函、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5年5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50109602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