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丁○○、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辛○與其配偶壬○○(92年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長子乙○○、次子丁○○、三子甲○○、四子癸○○(101年0月0日死亡)、長女戊○○、次女丙○○6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6,癸○○已於101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1/6,應由其二位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12,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l,800,631);所遺上開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派員勘查屬實,准自113年9月起註銷稅籍,不應列入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
被告乙○○、丁○○、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同意分割與原告分割方案。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3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與其
配偶壬○○(92年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長子乙○○、次子丁○○、三子甲○○、 四子癸○○(101年0月0日死亡)、長女戊○○、次女丙○○6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6,癸○○已於101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1/6,應由其二位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12,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稽(院卷第17-35頁)。㈡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土
地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l,800,631)然所遺上開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派員勘查屬實,准自113年9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足稽,不應列入遺產,此有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稽(院卷第37-51,63-73頁)。分割方法㈠辛○之遺產為附表一,業如上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農舍之
坐落用地,受有農舍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係對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核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載標示分割不同等語。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標示分割,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則屏東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及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現共有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 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面積2,292.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20 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興建農舍 261,050 元 院卷第39-41頁 由乙○○、丁○○、甲○○、戊○○、丙○○各按1/6比例,己○○、庚○○各按1/12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第000-0地號 土地) 面積1882.7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1,348,560 元 院卷第45-47頁 由乙○○、丁○○、甲○○、戊○○、丙○○各按1/6比例,己○○、庚○○各按1/12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地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 面積245.15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89,800 元 院卷第49頁 由乙○○、丁○○、甲○○、戊○○、丙○○各按1/6比例, 己○○、庚○○各按1/12比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含利息)院卷第75頁 104元 由乙○○分配取得18元、丁○○、甲○○、戊○○、丙○○ 各分配取得17元、己○○、庚○○各分配取得9元 5 ○○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含利息) 院卷第77頁 51.62元 由乙○○分配取得8.62元、丁○○、甲○○、戊○○、丙○○ 各分配取得8.6元、己○○、庚○○各分配取得4.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乙○○ 1/6 丁○○ 1/6 甲○○ 1/6 戊○○ 1/6 丙○○ 1/6 己○○ 1/12 庚○○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