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至本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116 條第1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為確認原告對「田○來」、「田○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然原告於當事人欄位卻記載被告為田○番之繼承人,請確認本件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包含所有繼承人,查明有無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並註明存歿)。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為田○番之繼承人,原告應查明並補正所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另原告應查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