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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 告 彭淑珍被 告 彭榮男

邱蘭嬌 住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彭財源(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所遺名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含活期、定期存款),由原告彭淑珍、被告彭榮男、邱蘭嬌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含彭財源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彭淑珍、被告彭榮男、邱蘭嬌按各1/3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蘭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彭財源(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20日死亡,遺有中華郵政萬丹郵局之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3。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因被告邱蘭嬌不出面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彭榮男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邱蘭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系爭遺產乃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含彭財源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