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

告甲○○、被告乙○○為丙○○之子女。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生前立有遺囑。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完全不知道,更不知道所敘述內容,可見遺囑在被告那裏,被告隱匿被繼承人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先位聲明),且詐欺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書係建立於被告承諾真心道歉及修復親情之基礎,詎被告於簽署後反悔即惡言相向,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114年12月10日之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應回復原遺產之狀態,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因民法第1145條所列失格事由 (詐欺誘騙、脅迫、隱匿遺囑、重大侮辱等),並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失格。㈡備位聲明:如法院未全部採納喪失繼承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按:原告7/被告3之比例分配。㈢本件可命被告提出帳冊、不動產契約、銀行交易明細、農保紀錄等資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母親丙○○生前固曾提及其名下土地出售後所得

價金中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分配與原告,僅單純口述行為,並不符合遺囑之要式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關於繼承之遺囑」之法定要件,無從據此主張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

至於原告主張代筆遺囑費用部分,係因被告先預付母親代筆遺囑費用15,000元給律師,惟丙○○向律師諮詢並草擬遺囑内容後,因病持續入住醫院治療,嗣後不及辦理代筆遺囑即死亡,經律師結算後退款3,000元,故實付金額僅有12,000元。丙○○生前並無代筆遺囑,自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關於繼承之遺囑」之法定要件,無從據此主張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無理由。備位聲明:原告自認兩造於114年11月29日就兩造母親丙○○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按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並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就丙○○遺產分割方法已成立協議,即應受該協議内容拘束,並依該協議内容履行,自不得違反遺產分割協議而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云云,於法無據。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就其受詐欺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按原告10分之

7、被告10分之3比例分割遺產云云,顯然違反法定應繼分比例,亦與原告在存證信函内所主張「法定應繼分(5/5)公平分配」等語,明顯前後矛盾。再者,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分配比例之法律依據為何,縱認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足採。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驳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地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被

告乙○○為丙○○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07-415頁),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院卷一第4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喪失繼承權(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被告於丙○○死後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提出帳冊及錄影光碟以佐其說。被告則否認有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費用部分,係因兩造母親欲立代筆遺囑而尋求律師諮詢,諮詢後被告預付代筆遺囑費用15,000 元給律師,並由律師依兩造母親遺願草擬遺囑内容。嗣因兩造母親病情惡化,身體狀況不穩定,持續入住醫院治療數次,尚未前往律師事務所完成代筆遺囑程序即不幸病故。由於律師已提供法遺囑内容等服務,經結算後退還3,000元給被告,故實付金額12,000元係律師提供法律諮詢及草擬遺囑内容之服務費用等語置辯。茲論述如次: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具「口述遺囑」性質之關鍵影音云云,惟未證明兩造母親丙○○生前口述行為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要件,以及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要件等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理由。有關代筆遺囑費用部分,依被告所稱僅係因兩造母親欲立代筆遺囑而尋求律師諮詢,諮詢後被告預付代筆遺囑費用15,000 元給律師,並由律師依兩造母親遺願草擬遺囑内容。嗣因兩造母親病情惡化,身體狀況不穩定,持續入住醫院治療數次,尚未前往律師事務所完成代筆遺囑程序即不幸病故。由於律師已提供法遺囑内容等服務,經結算後退還3,000元給被告,故實付金額12,000元係律師提供法律諮詢及草擬遺囑内容之服務費用。惟因兩造母親尚未完成代筆遺囑程序即不幸病故,被告顯無隱匿遺囑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亦無理由。

㈡如法院未全部採納喪失繼承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按:原告7/被告3之比例分配(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隱匿被繼承人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先位聲明),且詐欺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建立於被告承諾真心道歉及修復親情之基礎,詎被告於簽署後反悔即惡言相向,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114年12月10日之存證信函)(卷一第377-987頁),撤銷受詐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應回復原遺產之狀態,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重新分割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以佐其說,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兩造於114年11月29日就兩造母親丙○○遺產簽署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取得10分之3、被告取得10分之7。並無詐欺情事,原告撤銷不合法等語置辯,茲分敘如次:

⒈丙○○生前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丁○○;有律師函在可按(院卷二第113-135頁),丙○○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⒉兩造於114年11月29日就丙○○遺產簽署系爭協議書,

針對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取得10分之3、被告取得10分之7。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院卷二第11,239頁),自生效力,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既已符合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並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内容拘束並依此履行,自不因取得利益不等而影響其效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就其受詐欺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⒊嗣兩造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於

115年0月0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有土地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院卷二第13-22,57-107頁),現為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4,653,087元(院卷二第241,469頁);然原告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請求權基礎即有違誤,再者其標的物為丁○○所有,原告聲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分割(院卷二第246頁),自不應准許。⒋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然稽之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對被繼承人所留全部遺產為分割,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金融機構之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試算表在卷(院卷一第417-419頁)可佐,惟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而系爭房地為本院駁回,其餘存款部分亦無法割列分割,可認原告並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如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⒌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帳冊、不動產契約、銀行交易明細

、農保紀錄等資料云云,無非以被告提供之帳冊資料不實云云,不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與系爭遺產分割亦無關,自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 1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696.71㎡ 卷二第15-18頁 000年0月00日繼承記為兩造,於115年0月0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丁○○所有 2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2,129.48㎡ 卷二第19-22頁 000年0月00日繼承登記為兩造,於115年0月0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丁○○所有 3 屏東縣○○鄉 ○○路00之0號 房屋全部 卷二第57-108頁 000年0月00日繼承登記為兩造,於115年0月0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丁○○所有 4 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卷二第37頁 327元(含利息) 5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卷二第33頁 94元(含利息) 6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卷二第31頁 1,000元(含利息) 7 中華郵局○○郵局存款 卷二第35頁 1,233元(含利息) 8 ○○鄉農會存款 109元(含利息) 9 一卡通票證 100元(含利息)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