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 年6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7日所為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遺有遺產,丙○○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喪失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76,239 元,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788,120元【1,576,239元×(1-1/2)=78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120 元(1,576,239元×1/2=788,120元),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788,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