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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A01原 告 A002前列A01、A002共同訴訟代理人 A03前列A01、A002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84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件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財產准依附表一方式分配(院卷一第11頁)。於115年9月1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842000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財產准依附表五方式分配(院卷一第11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第6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8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A01(父)、A002(母)、被告A05(配偶),應繼分各1/4、1/4、1/2,均未拋棄繼承;戊○○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 及其上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 部)已辦理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依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0月0 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自112年月13日至11 4年9月23日止,自被繼承人戊○○之帳戸以ATM方式提款7次,計提領「162,000元」。暨依台灣銀行○○分行115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自112年8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自被繼承人戊○○帳戸以ATM方式提 款10次,計提領「680,000元」。被告自前開兩家銀行共提 領「842,000元」(如附表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即20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 被告主張係借名戊○○名義保險且保費亦係其繳納,原告不爭執,此項目自不屬於遺產。而被告繳納之保費,自不得列為對於戊○○之債權。被告代償之戊○○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費及代墊之繼承人購買汽車價金,不爭執(如附表三);被告提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關113年牌照稅、113年房屋稅、113年地價稅、114年房屋稅、114年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用214,541元,均不爭報(附表四)。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編號1、7、10 (9之1)、(9之2 )之物品為戊○○遺產,其餘編號之物品則為被告之財產,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呈保單影本為證,但不能證明即為被告之財產,因被告與戊○○係夫妻,共同居住一起,被繼承人戊○○購買保管箱内之財物後,戊○○將保單置放家中,乃為常情。被告將其取出庭呈法院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未提出其自行出資購買之證明。戊○○自00年0 月間任職○○○○○○之○○,其後再轉任○○、○○鄉公所之職員,並非無經濟能力購買保管箱內之財物。均屬戊○○之遺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7、8、9、10、11、12、13准依法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編號3、4、5、6銀行存款共計250,373 元及編號15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842,000元先行抵償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251,453元及被告對戊○○之債權824,529元,餘額16,391元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計算式:250,373 元+ 842,000 元-251,453 元- 824,529 元=16,391元),附表一編號14車子部分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495,000 元,可由被告取得車子所有權,被告再以金錢找補償原吿2人。請求依上開方法分割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被告則以: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 (TOYOTA汽車 )為戊○○所遺留財產,關於原告家事起訴狀之附表編號12 :「二十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00000000000」,為被告A05之財產乃A05借名登記,保費亦由被告繳納,非戊○○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四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編號1、7、10 ( 9之1 )、(9之2 )之物品為戊○○遺產,其餘編號之物品則為被告之財產,被告有各銀樓保單為憑。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家中曾遭小偷侵入屋内偷竊,為防止類似情形發生,所以才租用銀行保管箱,放置被告與戊○○各自所有的貴重物品,起初是用被告名義租用保管箱,而後戊○○在新光銀行開戶後,經行員請求幫忙作業績,才改用戊○○名義租用保管箱,而被告有購買金飾之習慣。被告代償之戊○○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費及代墊之被繼承人購買汽車價金,合計824,529元(如附表三);被告提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關113年牌照稅、113年房屋稅、113年地價稅、114年房屋稅、114年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用合計251,453元,屬對戊○○之債權,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债權數額,由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而附表一分割方法,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本為戊○○與A05共同居住處所,戊○○過世後現仍為遺孀A05所居住使用,懇請優先考量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避免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嚴重影響不動產之利用,請准將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由A05單獨取得,並由A05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惟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該汽車,恐造成所有權關係複雜化,不利該車之利用,且如變賣後由兩造分配價金,二手車賣價恐不如預期,對兩造並非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14之汽車分割由被告A05單獨取得,並以國稅局核定該車價值495,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民法第1144條之應繼分比例,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A01123,750元(計算式:495,000x1/4=123,750元),以金錢補償A002123,750元(計算式:495,000x1/4=123,750元),以符合公平原則,且對兩造更為有利云云 。答辯聲明:請依上開方法分割遺產。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26-127頁)

㈠戊○○於112年8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1(父)、A0

02(母)、被告A05(配偶),應繼分各1/4、1/4、1/2,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戶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31頁)。

㈡戊○○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自112年月13日至114年9月23日止,自戊○○之帳戸以ATM方式提款7次,計提領「162,000元」。暨依台灣銀行○○分行115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自戊○○帳戸以ATM方式提款10次,計提領「680,000元」。被告自前開兩家銀行共提領「842,000元」(如附表二);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12、附表四編號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編號1、7、10 (9之1 )、(9之2)之物品,編號14 (TOYOTA汽車)為戊○○所遺留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券公司回函、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回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回函與臺灣銀行○○分行回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9、53-59 、65 -75、77-79 、265-268頁,院卷二第255-268頁)。 ㈢被告代償之戊○○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費及代墊之被繼承人購買汽車價金,合計824,529元(如附表三);被告提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關113年牌照稅、113年房屋稅、113年地價稅、114年房屋稅、114年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用合計251,453 元,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業據提出墊付之證明及代繳信用卡之繳款明細等為證(院卷一第153-171、247-252頁)。㈣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四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0種第000號

)之物品之數量及價格如附表四所載,業據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據原告陳報,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兩造對其數量及價格均不爭執(院卷二第291-308、315-385頁)。

㈤三商邦人壽保險(即20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被告主

張係借名戊○○名義保險且保費亦係其繳納,兩造不爭執,有保險單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77-201頁)。

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戊○○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27頁)

㈠系爭遺產之範圍?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何?茲分敘如下:㈠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戊○○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

2屏東縣○○鄉○○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自112年月13日至114年9月23日止,自戊○○之帳戸以ATM方式提款7次,計提領「162,000元」。暨依台灣銀行○○分行115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自戊○○帳戸以ATM方式提款10次,計提領「680,000元」。被告自前開兩家銀行共提領「842,000元」(如附表二);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12、附表四編號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編號1、7、10 (9之1 )、(9之

2 )之物品,編號14 (TOYOTA汽車)為戊○○所遺留財產;業如前述。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

均係遺產,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金飾,編號1、7、10 (9之1)、(9之2)之物品為戊○○遺產,其餘編號之物品則為被告之財產,並辯稱被告與戊○○家中曾遭小偷侵入屋内偷竊,為防止類似情形發生,所以才租用銀行保管箱,放置被告與戊○○各自所有的貴重物品,起初是用被告名義租用保管箱云云,並據提出銀樓保單及新光銀行租用保管箱收費憑據影本以佐其說(院卷二第45-85、107頁),茲論述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係戊○○名義租用,此有

新光銀行租用保管箱收費憑據影本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8頁,院卷二第45-85、107頁)。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權利外觀,戊○○既為租用保管箱之人而具有系爭保管箱之管領使用權限,則放置在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四所示動產,自屬戊○○具占有之權利外觀,並以戊○○占有為常態事實,依民法第 940 條及相關動產物權規定,對於占有動產之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即應推定戊○○所有。本件被告辯稱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不得認屬戊○○之遺產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③被告雖提出銀樓保單影本新光銀行租用保管箱收費憑

據影本保管箱租約等資料,惟上開保單並無名義人,且夫妻間同財共居、互相信賴,日常生活之重要文件、保單、飾品憑證或財物混同存放於共同居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7、31頁),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單純持有保單未能證明被告出資之事實,執有保單影本或購買憑證之人,未必即為飾品之「實質出資買受人」。保單僅能證明該筆交易曾由某銀樓發行或經手,無法直接推論價金係由被告以其個人之特有財產支付。且戊○○於00年0月任職○○○○○○之○○,歷任○○與○○鄉公所職員,顯有經濟能力購買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四之金飾,至於金飾之種類為女款云云,則屬被繼承人購買金飾之動機,尚不得以此推定即為被告出資購買;此外,被告迄未就該批金飾之價金支付,提出其個人帳戶提領或明確金流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系爭金飾係存放於戊○○生前所承租之銀行保管箱內,客觀上已具備戊○○管領支配之占有外觀,依常情應推定為戊○○之遺產。被告雖抗辯該金飾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之特有財產,並提出銀樓保單為證;惟查,兩造生前係夫妻關係,同居共居一室,家中重要單據與物品互為保管,事所恆有,自難以持有保單之事實,即遽認該金飾為被告所出資購受。故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四之金飾應認屬戊○○之遺產,應列入分配。

⒊據上,附表一全部皆為戊○○之遺產,應列入分配。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戊○○分別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2及編號14之汽車應由其單獨取得,願以金錢補償,並稱係戊○○遺願云云;原告則主張分割方法除須扣除附表代墊之遺產管理費251,453元及被告對戊○○之債權824,529元,附表一編號14車子部分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495,000 元,願由被告取得車子所有權,被告再以金錢找補247,500元等語,至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則不同意原告單獨取得,認應依應繼分分割,本院審酌不動產之價格高漲,且分割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對兩造有利,至於汽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之理;准附表一編號1、2、7、8、9、10、11、12、13准依法應繼分分割。編號3、4、5、6銀行存款共計250,373

元及編號15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842,000 元先行抵償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251,453元及被告對戊○○之債權824,529元,餘額 16,391元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計算式: 250,373 元+ 842,000元—251,453元-824,529元=16,391元);編號14之汽車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 495,00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A01、A002各123,750元。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就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附表五當事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留之財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值(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之00地號土地118㎡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院卷一第33-35頁) 566,400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2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院卷一第37頁) 341,600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3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院卷第65-67頁) 129,446元 抵償被告墊付之產管理費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69-71頁) 1,744元 抵償被告墊付之產管理費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第73-75頁) 154元 抵償被告墊付之產管理費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存款(院卷一第77-79頁) 119,029元 抵償被告墊付之產管理費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7 臺銀證券○○分公司東鹼股票2,000股(院卷一第54-55頁) 61,500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8 臺銀證券○○分公司台肥股票1,000股(院卷一第54-55頁) 49,550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9 元富證券○○分公司中鋼股票1,030股(院卷一第57-59頁) 28,479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10 臺銀證券○○分公司台揚股票3,000股(院卷一第54-55頁) 31,350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11 臺銀證券○○分公司振曜股票1,000 股(院卷一第54-55頁) 146,000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12 臺銀證券○○分公司大汽電股票1,000 股(院卷一第54-55頁) 52,900 元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13 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0種第000號) 參附表四之說明,皆為遺產 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14 000-0000-0000-TOYOTA-0000汽車一部 495,000元 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車子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 495,00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A01、A002各 123,750元。 15 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 15-1 被告自112/8/14至112/8/16自新光銀行 提領之款項 162,000 元 15-2 被告自112/8/14至112/8/21自台灣銀行 提領之款項 680,000 元 15-1+15-2共計 842,000 元附表二 :被告A05主張其墊付之遺產管理費(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項目 用途、證明方法 金額 備註 1 (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 繳納稅捐 院卷一第153-165頁 11,230元 已由被告墊付 2 (系爭房地)113年度房屋稅 繳納稅捐院卷一第153-165頁 6,364元 已由被告墊付 3 (系爭房地)113年度地價稅 繳納稅捐院卷一第153-165頁 737元 已由被告墊付 4 (系爭房地)114年度房屋稅 繳納稅捐院卷一第153-165頁 8,898元 已由被告墊付 5 (系爭房地)114年度地價稅 繳納稅捐院卷一第153-165頁 925元 已由被告墊付 6 (系爭房地)115年度房屋稅 繳納稅捐院卷一第153-165頁 8,758元 已由被告墊付 7 房屋修繕費用 修繕院卷一第247頁 214,541元 因113年間山陀兒颱風來襲,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修繕費用已由被告墊付。 總計 251,453 元附表三 :被告A05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A05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 14,239元 院卷一第167-171頁 2 被告A05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 4,650元 院卷一第153-165頁 3 被告A05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0元 院卷一第153-165頁 4 被告A05墊付被繼承人購車價金80萬元 800,000元 院卷一第173-175頁 總計 824,529元附表四新光銀行○○分行保管箱(0種第000號)内各項物品之所有權編號 品項,重量(單位:錢) 所有權爭執 本院之判斷 1 金項鍊(粗)一條 10.11 (總價:151,144 元) 戊○○之遺產 此項鍊是結婚時女方A05送給男方戊○○的物品。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2 金項鍊(粗)一條 10.13 (總價:151,44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所開立重量1 兩1分4厘正之保單為憑(被證10),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3 金項鍊(細)一條 1.29 (總價:19,285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保單已遺失。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4 金項鍊(細)一條 1.00 (總價:14,9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所開立重量1錢之保單為憑(被證11)。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5 手鐲一對 5.00 (總價:74,7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珠寶銀樓開立重量5錢之保 單為憑(被證12)。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6 手鐲一對 5.00 (總價:149,50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兩之保單為 憑,經換算單位即為10錢。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7 領帶夾一個 1.00 (總價:14,950 元) 戊○○之遺產 8 八卦墜子一個 3.07 (總價:45,896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金行開立重量3錢0分8厘正之保單為憑(被證 14),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9 3之1 項鍊墜子一個 0.58 (總價:8,671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5分8厘之保 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因品項皆為項鍊墜子,故編號皆為9,並細分為3之1至3之3。 3之2 項鍊墜子一個 1.5 (總價: 22,425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1998年所 開立重量1錢5分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3之3 項鍊墜子一個 0.75 (總價: 11,212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珠寶銀樓開立重量7分7厘正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10 9之1 戒指一個 3.18 (總價: 47,541 元) 屬戊○○之遺產。 因品項皆為戒指,故編號皆為10,並細分為9之1至9之9。編號9之4之戒指,因含有鑽石一顆,雖總重量為1.54錢,然經鑑定證人現現場確認,戒指內側有1.51之字樣,兩造當場同意以1.51錢計算及估價。 編號9之6、9之7、9之8之戒指,均含有其他材質之裝飾,但經兩造當場同同意不拆開,逕以總重量測量及估價。當天測量完畢後,將此九個夾鏈袋釘一起。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9之2 戒指一個 2.08 (總價:31,096 元) 屬戊○○之遺產。 9之3 戒指一個 1.54 (總價:23,02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85年所開立重量1錢5分5厘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4 戒指一個(含鑽石) 1.51 (總價:22,574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錢5分1厘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5 戒指一個 1.09 (總價: 16,295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但保單已遺失。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6 戒指一個(含紅寶石) 1.52 (總價: 22,724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2錢8分5厘正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7 戒指一個(含紅寶石) 1.52 (總價:22,724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2錢8分5厘正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8 戒指一個(含珍珠) 1.07 (總價:15,996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珍珠金戒重量1錢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9之9 戒指一個 0.73 (總價:10,91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7分3厘之保 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11 6之1 金元寶一個 2 (總價: 29,90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2錢之保單為 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因品項皆為金元寶,故編號皆為11,並細分為6之1至6之6。 6之2 金元寶一個 2 (總價: 29,90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2錢之保單為 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2 6之3 金元寶一個 1 (總價: 14,9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錢之保單為 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6之4 金元寶一個 1 (總價: 14,9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錢之保單為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6之5 金元寶一個 1 (總價:14,9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錢之保單為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6之6 金元寶一個 1 (總價:14,950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1錢之保單為憑。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12 金幣一個 8.31 (總價124,234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係被告結婚前所購買,保單與盒子均放置 於保管箱内有○○銀樓開 立重量3錢7分4厘正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13 3之1 手鍊一條 3.74 (總價:55,91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有○○銀樓開立重量3錢7分4厘正 之保單為憑。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本院認屬戊○○之遺產 因品項皆為手鍊,故編號皆為10,並細分為3之1至3之3。 3之2 手鍊一條 2.13 (總價: 31,84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提出○○○銀樓開立重量2錢1分3厘 之保單為憑 。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 3之3 手鍊一條 2.13 (總價: 31,843 元) 被告辯稱A05之財產,但保單已遺失。 。 原告否認,認屬戊○○之遺產附表五當事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A01 1/4 A002 1/4 A05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