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10月5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乙○○、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2,180,468 元【計算式:(3,865,935+495,000)×1/2 =2,180,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6,469元,上訴人應補繳14,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