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許善福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許善財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被 告 許秀枝被 告 許宸瑋被 告 許燕倫被 告 許善良上列當事人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許宸瑋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被告許宸瑋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連結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第353頁),其於114年12月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18歲,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許秉鴻、林佳珮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許宸瑋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宸瑋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