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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義顯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張義慶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 告 張義達被 告 張思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沈招娣、張清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思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狀主張之遺產存款經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因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更正,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沈招娣、張清枝為夫妻關係,原告、被告張義慶、張義達為張沈招娣、張清枝之子女,被告張思華亦為張清枝之子女。張沈招娣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嗣配偶張清枝於113年12月4日死亡,遺有自張沈招娣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4遺產及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3、5-7及編號11遺產,變價後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義慶答辯略以:張義慶現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3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房地中(下稱長興路房地),而張義達居住於附表一編號5、7屏東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中(下稱武安街房地),系爭遺產上開建物,均由特定繼承人居住使用,若採變價分割,其二人將被迫搬離,生活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兩造間曾經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討論分割方式,其中已就前開不動產之價額、分配方式、找補金額等細項列有詳實記載。長興路房地認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均同)500萬元,不另鑑價,全部由張義慶一人單獨取得,並由其按應繼分找補予其他繼承人。武安街房地,認定價值為450萬元,不另鑑價,全部由張義達一人單獨取得,並由其按應繼分找補予其他繼承人。新光金股票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動產部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倘認為不宜將整筆不動產單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亦應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而非變價拍賣,此方案既能避免變價分割之強制剝奪,又能保留各共有人日後處分之彈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義達答辯略以:與張義慶同,希望武安街房地分割由其單獨取得等語。

四、被告張思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沈招娣(110年7月3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4。

㈡被繼承人張沈招娣之繼承人為張清枝、張義慶、張義達、張義顯。

㈢被繼承人張清枝(113年12月4日死亡)遺產:除繼承自附表一

編號1-4被繼承人張沈招娣遺產潛在應繼分1/4外,尚有附表一編號5-13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張清枝之繼承人為張義慶、張義達、張義顯及張思

華。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張義慶、張義達為被繼承人張沈招娣、張清枝之子女,被告張思華亦為被繼承人張清枝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沈招娣於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張清枝於113年12月4日死亡,遺有自張沈招娣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4遺產及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屏東分行存款證明書、義慶水果行及清枝水果行商業登記抄本、郵政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9、37-42、33-35、31、43、45-69、91、93、95、97、101、103、105、117-119頁),堪信為真。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張清枝為張沈招娣之配偶,原告、張義慶、張義達為張沈招娣、張清枝之子女,張思華亦為張清枝之子女;張沈招娣於110年7月3日死亡、張清枝於113年12月4日死亡,依前揭說明,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兩造前雖曾協議遺產分割,由張義慶、張義達分別取得長興路房地、武安街房地,但因找補金額擔保不足而未達成協議,有張義慶提出未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卷第199-204頁),而張義慶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找補金額之付款方式亦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大致相同(即由張義慶、張義達分別取得長興路房地、武安街房地,張義顯、張思華可找補總金額分別為2,687,500元、1,437,500元,但僅分別取得銀行本票375,000元,其餘餘款由張義慶、張義達以日後房屋貸款給付,並以個人本票為擔保,貸款金額如不足,需以個人本票再補足),為原告再度拒絕。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協議內容,雖可使長興路房地、武安街房地分割後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現況相符,有利於房地利用,但張義顯、張思華卻難以立即取得遺產分割之現時利益,對其等保障有欠公允,且原告亦不同意前開不動產價值以商談和解時價格作為裁判分割時找補依據,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7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均可享受不動產近年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滅失)之風險,並保留各共有人日後處分之彈性,避免變價分割對現使用人生活衝擊過大,對其等而言尚屬公允;附表一編號4、8 至13為存款、股票及商號出資,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併參酌兩造意見,除股票部分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沈招娣、張清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被繼承人 種 類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張沈招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1 全 由張義顯、張義慶、張義達,各按應繼分比例5/16;張思華按應繼分比例1/16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清枝 1/4(註1) 2 張沈招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5.76 全 由張義顯、張義慶、張義達,各按應繼分比例5/16;張思華按應繼分比例1/16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清枝 1/4 (同註1) 3 張沈招娣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 由張義顯、張義慶、張義達,各按應繼分比例5/16;張思華按應繼分比例1/16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清枝 1/4 (同註1) 4 張沈招娣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134元及孳息 由張義顯、張義慶、張義達,各按應繼分比例5/16;張思華按應繼分比例1/16分配。 張清枝 1/4 (同註1) 5 張清枝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2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張清枝 屏東縣屏東市清溪48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清枝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張清枝 台灣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存款 62,01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9 張清枝 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1,15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0 張清枝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1 張清枝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 139股及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2 張清枝 義慶水果行出資額 2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3 張清枝 清枝水果行出資額 2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備註 註1:繼承自張沈招娣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張義顯 張義慶 張義達 張思華 張沈招娣 應繼分 16 分之5 16 分之5 16 分之5 16 分之1 張清枝 應繼分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1